案情簡介
某建筑公司系某工程項目的總承包單位,其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第三人周某。后周某招用李某到案涉工地工作,由周某管理、發放報酬。2020年12月18日,李某在案涉工地操作電焊切割油桶時,油桶爆炸致其雙腿受傷。事故發生后李某因傷入院治療25天。
因某建筑公司未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時間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事業中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僅支付了李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對于其他工傷待遇不予支付。李某遂將某建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工傷待遇。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李某受雇于第三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勞務,勞務報酬由第三人發放,故原告李某與第三人存在勞務關系,相應責任應由第三人承擔。但根據上述規定,某建筑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第三人周某,周某招用李某在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工傷事故,雖然某建筑公司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四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六條規定:“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本案中,李某于2020年12月18日因事故受傷,某建筑公司未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30日內為李某申報工傷,直至2023年5月9日李某自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對于李某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相關費用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
法官說法
設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初衷,是為保障因工作發生事故遭受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勞動者在受傷后需要長期的治療和恢復,此期間勞動者無法再進行勞動,通過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補償可以確保勞動者接受治療以及維持基本生活需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對用人單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法定期限及未按時提交申請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規定,旨在敦促用人單位及時為勞動者申報工傷,以保障因工受傷的勞動者能盡快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本案中,雖然某建筑公司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因某建筑公司違法分包工程,根據相關規定,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因某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相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亦未因特定事由申請延長,在此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等工傷待遇,工傷保險不予報銷,該部分費用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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