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薛某系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其雇傭勞動者承包建筑工程,從事建筑工地相關工作。2018年11月23日,薛某乘車到承包的工地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及頭面部、頸部和髖部。
2019年10月31日薛某向人社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并經審查核實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某建筑公司認為薛某與其系承包關系不應當承擔薛某的工傷保險責任,不服工傷認定決定訴至人民法院,經審理,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處理結果涉案建筑公司服判息訴,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及時足額賠付薛某工傷待遇。
案例評析
依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和《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的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因薛某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其從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且在該建筑工程中從事具體勞動,其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該建筑公司應當承擔薛某的工傷保險責任。
典型意義
類似薛某情形的“包工頭”,處于違法轉包、分包等行為利益鏈條的最末端,參與并承擔著施工現場的具體管理或施工工作,作為勞動者,其同樣可能存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傷亡的情形,“包工頭”違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責任,與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之間并不沖突,將“包工頭”等特殊主體納入工傷保險范圍,有利于實現對全體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彰顯社會主義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承包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和資質承包建設項目,又由不具備資質條件的主體實際施工,從違法轉包、分包或者掛靠中獲取利益,由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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