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8月17日晚,某公司職工陳某在單位上夜班時身體突感不適,8月17日19時許,陳某前往醫院搶救,醫院診斷為左基底節腦出血破入腦室、高血壓病3級、2型糖尿病、腦干功能衰竭。8月21日23時25分,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8月22日,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其死亡時間為2018年8月21日23時25分。人社行政部門以“突發疾病后首次就診時間到死亡時間已超48小時”為由依法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陳某家屬認為陳某在突發疾病后的48小時內已處于“腦死亡”狀態,不服人社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處理結果陳某家屬訴稱,陳某在醫院搶救33小時后被認定為“腦死亡”,在48小時內腦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庭審期間,法院審查陳某的住院病案,并未發現存在陳某“腦死亡”的相關記載,陳某家屬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陳某家屬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中國成人腦死亡判定標準與操作規范(第二版)》第二部分規定了腦死亡判定操作規范,對醫療機構確認“腦死亡”作了嚴格的確認程序和實體規范。陳某的住院病案中沒有其家屬主張的“腦死亡”相關記錄,另醫院關于陳某的死亡記錄中記載“08-21 23:25突發心跳驟停,雙側疃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頸動脈股動脈消失,血壓測不出,查心電圖直線”。綜上,陳某的死亡時間為2018年8月21日23時25分,距突發疾病就醫時間已超48小時,人社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典型意義
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題,也是嚴肅的法律命題。死亡時間的確定應以有權的相關機構或組織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救治醫療機構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以此作為死亡時間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范和立法精神。有其他確鑿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將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視同工傷,做了放寬性的制度設計,突發疾病死亡實質主因是因個體疾病引發死亡,在適用時不能將條款隨意延伸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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