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雖有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但尚達不到應予解除勞動關系的條件,用人單位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典型意義】
姚某生于2015年10月入職重慶某押運公司擔任駕駛員。2023年3月,重慶某押運公司就勞動紀律、獎懲制度等文件對包括姚某生在內的公司員工進行了學習培訓,明確規定了發生交通事故不同情形相對應的懲處措施。姚某生學習并簽收上述文件后,駕駛公司車輛與易某奎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部分受損及易某奎與其車上人員冉某光受傷,姚某生與易某奎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重慶某押運公司通知姚某生停崗學習,后于2023年6月以姚某生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其與姚某生的勞動合同關系,未向姚某生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姚某生認為重慶某押運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遂經仲裁后提起訴訟。原告訴訟請求請求重慶某押運公司支付姚某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4841.44元。處理結果一審法院判決:重慶某押運公司支付姚某生賠償金67988.64元。重慶某押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姚某生在入職重慶某押運公司后,重慶某押運公司組織包括姚某生在內的公司員工學習了公司制定的獎懲制度,制度中詳細規定了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負不同責任比例以及事故輕重程度認等情形對應的懲處措施,根據該文件規定,姚某生負事故同等責任,對應的懲處措施并非解除合同,且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重慶某押運公司并未核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姚某生違反勞動紀律并未達到重慶某押運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應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重慶某押運公司單方解除與姚某生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故人民法院遂判決重慶某押運公司支付姚某生賠償金67988.64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準確適用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賦予了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該權利不應被隨意使用。本案中重慶某押運公司制定的獎懲制度經過公示并組織員工學習簽收,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對勞動紀律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只能依據其制定的獎懲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姚某生雖然違反了勞動紀律,但其違反勞動紀律的情形并未達到獎懲制度中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重慶某押運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應當支付姚某生賠償金。本案裁判明確了用人單位享有自主制定規章制度規范勞動紀律的權利,但權利也應有所限制,不應隨意使用,營造了健康有序的就業環境,依法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本文地址:http://m.wnpump.cn/laodongguanxi/12065.html
上一篇:員工不恪守職業道德,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下一篇:村民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