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工傷保險目錄部分而沒有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工傷醫療費用,應由用人單位負擔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3日,張某到某商貿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22年9月8日,張某駕駛電動車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后經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鑒定為四級,張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某商貿公司為張某參加了工傷保險,某縣社會保險事務中心審核支付張某醫療待遇89,333.58元,剩余185,828.22元醫療費該中心以超出工傷藥品目錄為由不予支付,該部分費用亦未獲得交通事故責任方賠償。后張某就此次工傷保險事故中未獲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停工留薪費等費用申請仲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審理中,雙方就停工留薪費、住院護理費等費用項目、金額等達成一致意見,但對工傷保險基金未予支付的醫療費185,828.22元的承擔主體雙方存在分歧。原告訴訟請求判決某商貿公司向張某支付工傷醫療費、住院護理費 停工留薪期工資、生活津貼等費用合計221,830.22元。處理結果一審法院判決:某商貿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張某支付醫療費185,828.22元、護理費6720元、生活津貼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3,742元,共計221,830.22元。某商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雖然現有法律對于超出工傷保險目錄部分的工傷醫療費用的承擔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從國家設置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來看,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并不意味著免除用人單位所有的義務,且工傷責任是法定的無過錯責任,故超出工傷保險目錄的醫療費用,原則上仍應當由用人單位負擔,除非用人單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主張的超出工傷保險目錄范圍之外的用藥與治療工傷之間存在明顯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本案中,張某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病危,彭某縣人民醫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書》《手術治療知情同意書》上對應急搶救中部分材料器械費用報銷事項予以載明,張某的親屬予以簽字同意,某縣人民醫院對張某進行了救治。而某商貿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證明張某超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屬于非必要性、非合理性費用,也未舉證證明張某對該部分醫療費的產生存在過錯,故某商貿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張某主張的醫療費用承擔支付責任,故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對于超出工傷保險目錄部分的工傷醫療費用如何承擔的問題,目前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確系普遍存在的現象。本案中,人民法院從工傷保險立法宗旨等優位層面考量,基于對社會工傷保險制度設計和安排的準確理解和適用,“大膽地”詮釋社會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責任,將超過社會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的醫療費用判令由用人單位承擔,值得肯定。本案裁判不僅提示用人單位,社會工傷保險并不是全部用工風險的“免罪符”,用人單位應注重工傷預防,筑牢生產安全、職業危害的防火墻;還對促進工傷職工得到及時全面的救治和補償,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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