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彭某系某礦山公司鑿巖工,未參加工傷保險。2020年12月6日,彭某在礦山井下工作時被崩起的石頭砸傷左手。經醫院診斷: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伴肌腱損傷。2021年10月14日,彭某提起工傷申請,某礦山公司在收到人社行政部門限期舉證通知后,與彭某簽訂《工傷補償協議》,協商除墊付醫藥費22053元外,再一次性支付補償金45000元,協議中彭某承諾放棄主張工傷認定及事故賠償等權利義務,彭某卻在簽署協議收取公司支付的待遇后仍堅持工傷認定申請,公司向人社行政部門主張簽訂并履行補償協議后,彭某工傷認定申請不應受理,人社行政部門經調查取證后依法受理了該工傷認定申請。
處理結果
涉案礦山公司不服人社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彭某主張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是工傷認定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人社行政部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工傷認定受理決定規范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是可訴的行政行為。本案中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受理屬于人社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行政法規具有法律強制性,《工傷補償協議》不是是否受理的法定要件,人社行政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無不當。
典型意義
在人社行政部門尚未進行工傷認定前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一般系用人單位和職工為解決事故補償等問題的雙方約定,其目的是為了加快糾紛解決效率,減少訴累。工傷補償協議屬于民事行為范疇,不具有認定工傷的法律效力。工傷補償協議中的約定與工傷認定行政法律法規相沖突的,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涉及本案的賠償問題,從維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用人單位履行了協議約定的支付義務后,被人社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協議內容中明顯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所應享受的待遇部分,應由用人單位依法承擔,但職工已經獲得的部分不可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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