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入職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后,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是簽訂一份《房產經紀人代理合作協議》約定:甲某以獨立經紀人身份與該公司合作,甲某使用該公司的辦公條件及信息資源以該公司的名義開展房地產經紀相關業務;甲某售房業績按照實收傭金的一定比例實行階梯式分成;甲某需遵守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客戶服務標準、管理制度等。該協議另約定,雙方不因本協議而存在勞動關系。甲某在職期間接受了公司組織的培訓、業務及日?记诠芾恚摴局鹪孪蚱浒l放了報酬。此后某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認為甲某工作狀態不佳與其進行工作談心,其間甲某不愿繼續自行離開。金某當日下午通知甲某:“你要是不想做了,明天就可以不用來了……”甲某次日發出消息“等下辦離職手續”并應該公司要求簽訂自愿離職申請書。甲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自入職之日至離職之日與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甲某和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均為建立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甲某從事的房地產經紀工作是某房地產經紀工作的業務組成部分,甲某的出勤、培訓由某房地產經紀公司進行指揮和管理,表明甲某接受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勞動管理。雙方之間的合作協議雖約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這與雙方之間實際上具備勞動關系特點的事實不符,也與該協議中大量約定甲某應遵守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相應要求等內容相矛盾,故該約定無效,并不能因此否認甲某與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最終,法院判決:甲某與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自其入職至離職之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不服該判決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勞動關系的認定不應拘泥于一紙協議的名稱,而應在主體要素、業務要素外同時穿透形式審查勞動過程的實質——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性,此為勞動關系認定的基石。用人單位以“合作”“承包”等名目規避法定義務,既是對誠信原則的背離,更是對勞動者權益的漠視。人民法院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決刺破“協議面紗”,讓逃避者擔責、讓勞動者安“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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