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勞動合同的鏟車駕駛員在修理鏟車時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呢?近日,汨羅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認定行政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
2022年2月,吳某經朋友介紹,前往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項目工地從事鏟車作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同年5月1日,吳某在鏟車作業時從鏟車上跌落摔傷,經診斷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經勞動仲裁裁決認定吳某與某工程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后吳某向某縣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某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吳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傷情形,予以認定為工傷。
工程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中,該公司辯稱,吳某未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系臨時聘用人員,上班時間及工作地點不固定。此外,吳某作為鏟車駕駛員,并非維修人員,其受傷是因維修鏟車時跌落所致,并非因本職工作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規定,本質上是判斷職工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的輔助性標準。首先,吳某進行鏟車作業的地點位于公司承包的項目工地,且鏟車作業是該項目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次,吳某從事建筑施工行業,其工作內容需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由公司安排調整,因工種特殊性,無法適用固定工時制。
公司主張吳某修理鏟車的行為不屬于其工作職責,但工作原因并不嚴格限定于雙方約定的本職崗位范圍內。
吳某為用人單位利益付出的實際勞動即構成工作原因,修理鏟車是鏟車作業的合理延伸,其受傷可認定為因工作原因所致。
某縣人社局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認定吳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岳陽中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用工單位需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繳納工傷保險,如未簽訂合同,根據實際用工行為仍可能構成勞動關系。
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時,判斷是否屬于工傷的核心在于“是否因工作原因”,而非局限于書面約定的崗位范圍。本案中,吳某修理鏟車系鏟車作業的合理延伸,屬于為用人單位利益付出的實際勞動,符合工傷認定的本質要件。
在此提醒用工單位,合規用工是降低法律風險的基礎,應全面履行用工義務;勞動者也應增強證據意識,留存工資流水、工作記錄等材料,以便在權益受損時依法維權,共同推動構建安全規范的用工環境。
延伸擴展
工傷保險中有關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如何把握?
2025年5月1日,最高法院發布第十八批法答網精選答問,本批次聚焦工傷保險待遇專題,對該問題進行了解答,具體如下:
答疑意見:依照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工傷認定應當重點圍繞工作原因進行。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是工傷認定的輔助要素,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的因素可以用來認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比如,對于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居家辦公,有證據證明職工在工作時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工傷認定。
根據指導案例40號(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的裁判要旨,“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實踐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是否屬于工作或者作為工作安排的活動、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是否屬于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解決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加班時間等。
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三)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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