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文 號:蘇人社函[2011]586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加快推進工傷康復惠民工作,促進工傷職工重返社會、重返工作崗位,宿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出臺了《宿遷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有力地加強了工傷康復管理工作,取得了積極的效果。現將《關于印發〈宿遷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各地結合實際,盡快制定完善工傷康復各項制度規程,抓緊推進工傷康復試點,確保年內完成省廳下達的2011年工傷康復工作目標任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遷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
宿人社發【2011】251號
第一條 為推進全市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范工傷康復管理行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通知》、《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工傷康復旨在恢復康復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職業勞動能力。
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堅持“先治療、康復,后評殘”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存在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符合工傷康復條件的人員。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康復的規劃、管理和工傷康復機構的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康復對象的鑒定確認和康復效果的評估。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負責工傷康復的具體實施和工傷康復費用核撥、結算等工作。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工傷職工,可列入康復范圍:
(一)傷情相對穩定,但尚不能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經鑒定機構確認具有醫療康復價值的。
(三)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具有醫療與護理依賴、心理障礙、智力和言語功能障礙,或傷殘后合并較嚴重的褥瘡、泌尿系統反復感染等情形的。
(四)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需要進行職業康復的。
第七條 工傷職工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書以及醫療和相關檢查材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60日內,組織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依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職工的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進行康復對象確認,并將確認結論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傷康復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確認結論還應書面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八條 工傷康復采取門診和住院兩種方式。一般輕型患者采取門診方式,康復期限不超過60天,中、重型患者采取住院方式,康復期限不超過90天。
康復期限已滿仍需繼續康復治療的,由工傷康復機構出具延期康復治療建議書,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后可適當延長康復治療期限,但康復期限最長不超過180天。
第九條 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的工資福利待遇、傷殘津貼由原發放渠道繼續發放。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且工傷職工仍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其工傷康復費用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工傷康復的交通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按工傷門診、住院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助。
工傷康復期內,康復機構認為需要生活護理的,應報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需生活護理的,其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安排工傷職工康復治療。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期間的待遇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后病情相對穩定,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義眼、假牙、配置輪椅等康復輔助器具,或康復輔助器具需要維修和更換的,按《宿遷市工傷職工配置康復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宿勞社發【2009】75號)執行。
第十三條 工傷康復期間發生的下列費用不予支付:
(一)治療非工傷及其并發癥的費用。
(二)超出工傷康復期和未在指定工傷康復機構發生的費用。
(三)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導致殘情加重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四)康復期間其它違法違規行為致傷(病)發生的費用。
(五)超出核準項目發生的費用。
(六)其它按規定不予支付的費用。
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自覺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執行醫療康復規范和收費標準,履行服務協議。
工傷康復機構超出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對職工實施康復治療的,應當在實施前對康復對象或其親屬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十五條 定點康復機構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康復費用時,需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接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查。
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或定點康復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需早期介入康復的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早期康復治療的,暫不予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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