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湖北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鄂人社發〔2025〕12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七部門《關于推進工傷康復事業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3〕41號),推動全省工傷康復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法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現將《湖北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執行。各地各有關單位在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5年5月16日
湖北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工傷康復管理,優化工傷保險服務,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工傷康復規范,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康復主要是指工傷職工醫療康復(含輔助器具配置)和職業康復。
鼓勵各地結合本地實際,積極探索社會康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法應當在本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及其工傷職工,以及與本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統稱“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的工傷保險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
第四條 工傷康復工作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鼓勵工傷康復在工傷治療早期介入。優化工傷康復確認、評價機制等工作流程,指導工傷職工在最佳康復期內進行工傷康復,更好地幫助工傷職工恢復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勞動能力和社會生活能力。
第五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制定工傷康復政策,對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保險服務協議訂立、履行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市級(含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下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工傷康復工作組織實施,對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保險服務協議訂立、履行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康復性治療確認的初次鑒定工作;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統一本省工傷康復性治療確認的標準適用,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康復性治療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七條 省級經辦機構負責統一全省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格式文本,規范工傷保險服務行為,加強基金運行分析和控制,對本省工傷康復經辦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并負責與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協商簽訂省本級服務協議。
市級經辦機構對在本地區提供工傷保險服務的機構履行協議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審核、支付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康復費用,加強協議管理。市級經辦機構與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省級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匯總向社會公布本省工傷保險服務機構名單。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傷職工康復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配合經辦機構、工傷保險服務機構開展工作,落實工傷職工康復期間的應由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的相關待遇。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告知受事故傷害職工工傷康復權益,發放《工傷康復權益告知書》,鼓勵康復治療早期介入。
工傷康復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受事故傷害職工臨床診療進程、受傷部位與損傷類型、功能障礙程度和康復潛力大小,鼓勵受事故傷害職工同步介入康復治療,按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康復治療早期介入確認。
受傷害職工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在工傷康復服務機構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支付。
第二章 工傷康復性治療確認
第十條 工傷職工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納入工傷康復保障范圍:
(一)停工留薪期內(不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尚未就傷殘等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經就診的工傷康復服務機構確認,進行早期康復治療介入的;
(二)工傷職工早期介入康復治療期滿,但停工留薪期尚未結束,或者停工留薪期滿(不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恢復潛力和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
(三)工傷職工具有其他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可以進行工傷康復性治療情形的。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確認康復治療早期介入的,作出確認結論的工傷康復服務機構應當一并明確康復方案,并根據職工傷情在方案中明確停工留薪期內的早期介入的康復治療期限,早期介入康復治療期限不超過首次康復期最長期限,并及時提交經辦機構備案審核,經辦機構做好早期介入的監督檢查。
工傷職工早期介入康復治療期滿,但停工留薪期尚未結束,或者停工留薪期滿(不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認為需要繼續康復治療,且累計康復時長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長康復時限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康復服務機構提出工傷康復治療確認申請的,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工留薪期證明材料及工傷職工身份證明材料;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符合規定的完整病歷資料(已進行過康復治療的,還需提交康復方案和病歷資料);
(三)工傷康復服務機構出具的工傷康復治療方案,包括康復治療項目、時間、預期效果和治療費用等;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的,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及工傷職工身份證明材料;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符合規定的完整病歷資料;
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審核、作出結論。
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明確工傷康復申請“一窗受理”部門。按照本條規定提交的材料可以通過工傷保險信息系統提取的,不再需要申請人提交。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確認的,按照本省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執行。確認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應當一并確定康復類別和期限。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應當自收到工傷康復性治療確認結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傷保險康復服務機構辦理住院或門診康復手續。工傷職工工傷康復期內,應當服從工傷康復服務機構安排,配合完成康復計劃。
第十五條 工傷康復計劃完成后,工傷康復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經辦機構核查后,應當按照國家工傷康復治療目錄、范圍和標準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病情發生變化影響康復進程,或已到確認的康復時限,但仍有較大康復治療價值,需要繼續康復治療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康復期滿前五個工作日內,向就診的工傷康復服務機構提出延長工傷康復期限的申請,由該工傷康復服務機構出具診斷意見和延期康復建議書,經經辦機構核準后可適當延長康復時間,但延長期不得超過首次康復期最長時限、累計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長康復時限。對延長康復有異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當次康復周期結束,但累計康復時長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最長康復時限,后續認為需要繼續康復治療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提出工傷康復治療申請。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對作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結論的工傷職工,應當及時出具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并告知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進行配置,以及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名單;
(二)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工傷康復待遇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分別按下列情形進行工傷康復:
(一)醫療康復。為提高工傷職工康復效果,通過工傷職工臨床治療的早期介入康復治療和傷(病)情相對穩定后的康復治療,改善和提高工傷職工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能力。住院康復時間累計不超過12個月,門診康復時間累計不超過180日。
(二)職業康復。工傷職工有就業意愿,需要進行職業康復的,按照國家職業康復規范規定的范圍和標準進行職業康復。職業康復時限一般為60日,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累計最長不超過180日。
工傷康復服務機構要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制定工傷康復方案,如實記錄工傷職工信息、輔助器具產品信息、康復治療過程、最高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實際配置費用等服務事項。
第十八條 工傷康復治療費用、輔助器具配置費用、住院康復治療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經辦機構批準到參保地設區的市級以外地區康復治療、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支付。
第十九條 發生的工傷康復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已經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聘用合同后發生的;
(二)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長工傷康復期限發生的;
(三)工傷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導致工傷,已通過民事賠償獲得相關工傷康復醫療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條 下列費用不得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超過工傷康復規定目錄和標準發生的費用;
(四)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后拒不出院發生的費用;
(五)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工傷康復費用、配置輔助器具費用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經辦機構審核后與工傷保險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因特殊情況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申請手工報銷,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供工傷保險服務機構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經辦機構應當對以上材料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依托本地區社會服務體系,探索建立社會康復服務機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工傷康復專管員,統籌各類社會資源,推動工傷職工有效獲取與自身康復需求相適應的社會康復,助力工傷職工重返社會和工作崗位。
第四章 工傷康復服務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協議內容包括服務項目、服務質量、服務范圍、康復費用結算辦法以及康復費用審核與控制等。
第二十四條 工傷康復服務機構接收康復對象后,應根據核準的康復計劃和康復方案實施康復;康復效果不明顯的,應當及時終止工傷康復方案并報經辦機構。對終止工傷康復方案有爭議的,由核準康復方案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關于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工傷康復服務規范和服務項目、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標準等有關規定,積極配合經辦機構做好費用審核、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服務機構應為康復對象建立康復檔案和輔助器具配置檔案。康復檔案內容應當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方案、康復實施人、經康復對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簽字的康復具體項目執行單、康復前期、中期、后期評價報告。輔助器具配置檔案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配置服務記錄,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簽字后,分別由工傷職工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機構留存。工傷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檔案保存按《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地要發揮工傷保險對工傷康復服務行為和費用控制的激勵約束作用,探索實施按項目、按病種等多種支付方式并存的復合支付方式,鼓勵探索按床日、按人頭計費的新方式。具體支付標準由省級經辦機構核準。
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職工的預期康復評價和最終康復效果,及時審核結算康復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為其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依法認定為工傷并進行工傷康復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按規定補繳后,按國家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工傷康復服務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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