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張三等四人的親屬張四系甲公司職工,2024年5月21日與甲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四生前的工作崗位是在礦區副斜井開電機車、開猴車,日常也會根據工作需要公司對其進行臨時的工作安排。按照甲公司的工作要求,張四的工作時間是8時上班,16時下班,6時30分,甲公司在礦區運輸隊隊部召開班前會議對職工進行安全警示教育并安排當天的具體工作,6時20分許對到崗工人進行點名。甲公司的釘釘考勤打卡記錄顯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間,張四早上上班打卡時間是在6時2分至6時8分期間(6時前無法進行上班打卡)。
2024年6月8日,張四正常到甲公司上班。甲公司的監控錄像顯示,2024年6月8日5時57分許,張四駕駛豫A7****號小轎車到達甲公司礦區停車場停車后,車輛一直未熄火、車燈未關閉,張四一直未下車。當天21時許,張四被發現在車內死亡。登封市某某醫院急救車21時40分許到達現場,其院前急救病歷顯示:“病情:救前死亡;初步診斷:呼吸心跳停止,1.腦血管意外?2.窒息?3.急性心肌梗死?送往醫院:未送院。”2024年6月10日,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隊出具的《出警證明》載明:“2024年6月8日,我單位接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指令,登封市送表礦區豐陽煤礦停車場發現礦上職工(張四,身份證號:41012519********,家住登封市**鄉**村)在車里死亡,車沒有熄火,具體情況不詳,需要民警出警。接到報警后,我單位民警迅速趕到現場,經民警詢問相關證人、調取相關監控視頻后發現:2024年6月8日凌晨5點57分左右,張四自行駕車(豫A7****)來到登封市送表礦區豐陽煤礦停車場上班,停車后車一直未熄火、未關車燈,張四一直未下車,也沒有任何人靠近該車,車門也鎖著,外人無法進入車內,直至2024年6月8日21時40分許發現張四在車內死亡,車輛完好無損,后經公安機關技術部門現場勘查、法醫檢查死者張四尸體,排除他殺可能,不構成刑事案件。”2024年6月12日,甲公司向登封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張四為工亡。
登封市人社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甲公司發出豫(鄭)工傷補字〔2024〕100162號《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告知其需要補正的材料。甲公司補充材料后,登封市人社局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了甲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豫(鄭)工傷不認字〔2024〕100016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張四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張三等四人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
本案中,張三等四人、登封市人社局的爭議焦點在于張四在甲公司停車場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該條文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是對《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的補充規定,“視同工傷”雖不要求必須是工作原因導致的傷害,而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義的原則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但對因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認定,要求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也是考慮到在該三個情形兼備的情況下,職工突發疾病的情況與職工付出的勞動可能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故對“視同工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宜再作擴大解釋。
本案中,張四于2024年6月8日5時57分到達甲公司停車場后一直未下車,當日21時許,張四被發現在車內死亡。其死亡時間雖然屬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時間,死亡地點雖然在甲公司的廠區范圍內,但因其到達停車場后尚未下車,亦未步入工作崗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視同工傷”的規定明確為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而非“工作場所”,故案涉情形不宜擴大解釋為“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另外,張四駕車上班、停車的整個過程亦不能理解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一審法院認為,張四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登封市人社局經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張四受到的傷害不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張三等四人起訴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張三等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四當日在甲公司停車場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系在第十四條規定的應予認定工傷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規定。雖然該規定有進一步保護勞動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該規定已不局限于“事故傷害”而擴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傷”,且并不強調勞動者傷亡與所從事工作之間的因果關系,故在適用時需要考慮勞動者利益與用人單位利益以及工傷保險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義及體系,并結合立法目的進行嚴格把握,而不宜作過于擴大的解釋。本案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適用亦應秉持這一原則。根據該條規定,職工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是視同工傷的必要條件之一。
所謂工作崗位包含彼此聯系的兩層含義,既指向職工所從事的本職工作內容,也包含與該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區域。因此,“工作崗位”不同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工作場所”這一單純的空間概念。所謂工作場所,通常是指勞動者工作的具體地理位置,是一個相對固定的空間概念,通常指的是職工日常工作的地點。在多個工作場所的情況下,工作場所還包括職工往來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根據本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張四系于事發當日的5時57分到達甲公司停車場后一直未下車,21時許,張四被發現在車內死亡。其死亡時間雖然屬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時間,死亡地點雖然在甲公司的廠區范圍內,但因其到達停車場后尚未下車,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停車場屬于張四的工作區域,該區域無法認定為張四的“工作崗位”。登封市人社局認為張四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張三等四人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張三等四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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