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青海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的通知
青人社廳辦發〔2020〕4號
各市、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提高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質量,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我們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依照此規程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青海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2020年1月10日
青海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全面推動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全省各類用人單位職工因工負傷(含職業病)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以下簡稱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省、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勞鑒辦)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本轄區勞動能力鑒定具體工作,辦理鑒定申請受理、組織專家鑒定、作出鑒定結論、管理鑒定檔案、業務培訓與交流等工作,并定期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報告工作開展情況。
第四條 省勞鑒辦負責指導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辦理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市(州)勞鑒辦作出的初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工作。
市(州)勞鑒辦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工作。
市(州)勞鑒辦可委托縣(區、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的收集、審核、受理和送達工作。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實行信息化管理,勞鑒辦應嚴格按照設定的權限在工傷保險信息平臺上,由專職人員操作,全程在線辦理,提高勞動能力鑒定的標準化、規范化。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鑒辦確認的延長期限),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勞鑒辦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本轄區勞鑒辦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初次鑒定結論或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鑒辦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鑒辦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再次鑒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間的,省勞鑒辦不予受理。
第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準確完整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第十條 勞鑒辦和縣(區、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仔細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有效。經審核,資料齊全、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鑒辦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受理時間為勞鑒辦收齊申請材料的時間算起。
第三章 鑒定程序
第十一條 勞鑒辦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確保鑒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提高鑒定結論的準確性。
(一)身份核實。工作人員應當對被鑒定人員的身份進行確認,并組織簽到。
(二)現場檢查。因鑒定工作的需要,專家組提出被鑒定人需要進一步檢查和診斷的,勞鑒辦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提前告知被鑒定人或相關人員檢查的時間、地點及攜帶的相關材料。對于行動不便的被鑒定人,勞鑒辦可以組織鑒定專家上門進行檢查和診斷。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檢查的,經勞鑒辦同意,可以調整檢查時間,作出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被鑒定人傷情簡單的,經勞鑒辦確認,可以不進行臨床檢查,依據提供的醫療相關材料直接參加專家鑒定。
(三)組織專家鑒定。勞鑒辦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以上單數與被鑒定人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通過提供的被鑒定人病歷資料、醫學檢驗(檢查)報告,結合現場核實等情況提出醫學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四)作出鑒定結論。勞鑒辦根據專家組提出的鑒定意見,依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14)標準,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決定書統一文本格式,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及其工傷職工的基本信息、傷殘情況、鑒定依據、鑒定結論、鑒定時間等。
第四章 結論與送達
第十三條 勞鑒辦應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期限可以延長30日。對傷情較輕、證據充分、沒有異議的,可以在3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十四條 勞鑒辦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鑒定結論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的送達方式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規定執行。現場送達時,領取人應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并注明領取日期。
第五章 鑒定結論變更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送達后,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提出異議,經勞鑒辦確認,有明顯錯誤的,應及時變更原鑒定結論。
第十六條 省勞鑒辦審查再次鑒定材料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再次鑒定申請,應及時返回市(州)糾正處理,變更原鑒定結論。
(一)傷情事實與鑒定標準條款明顯不相符的;
(二)傷情部位有遺漏或超出工傷部位的;
(三)工傷職工傷情未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滿的;
(四)因被鑒定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錯誤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健全省級統籌配套機制,督導各地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一)建立健全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制度。省勞鑒辦負責建立全省統一的醫療衛生專家庫,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專業化、規范化的要求,專家庫每3年進行調整和補充,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不斷優化專家庫的人員結構和專業構成。市(州)勞鑒辦應將本地區具備豐富專業知識和臨床經驗、取得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職稱,且了解政策法規、熟悉鑒定標準、具有良好職業品德的醫學專家推選到專家庫。各級勞鑒辦在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可以在全省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內聘請異地專家。
(二)建立考核機制。將再次鑒定結論維持率和改變率、省級返回市(州)重新處理的件次、以及機構和隊伍建設、信息系統使用情況納入年度考核。每半年集中開展鑒定評審工作,定期進行通報。
(三)建立勞動能力鑒定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勞動能力鑒定情況進行分析,提升工傷保險政策制定的科學化水平。
(四)建立案例商榷制度。當事人雙方對鑒定結果存在爭議的,且矛盾特別尖銳的案件,應本著依法依標、實事求是的原則,省、市(州)溝通會商,統一鑒定標準和政策解釋后,下達鑒定結論,把矛盾消化在初期,解決在當地。
(五)建立全省勞動能力鑒定電子檔案庫管理制度。各級勞鑒辦在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后,及時將鑒定材料存入電子檔案庫,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保證檔案的完整和安全,紙質鑒定材料一并留存。
第十八條 勞鑒辦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一)拒不參加勞鑒辦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終止情形消失,經工傷職工書面申請,勞鑒辦同意,重新啟動鑒定程序。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勞鑒辦應加強勞動能力鑒定隊伍建設。有針對性地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及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不斷提升勞動能力鑒定的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為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提供更加專業、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勞鑒辦應加強勞動能力鑒定信息系統建設,積極探索開展勞動能力鑒定網上申請、網上告知、網上發布等業務,依托網絡技術和信息化手段,不斷提升勞動能力鑒定管理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本規程從發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文地址:http://m.wnpump.cn/jianding/2020-6/9716.html
上一篇: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2025.7.1)
下一篇:鄭州市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期間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