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7年8月,張三入職于甲公司,從事普工一職。
2018年5月12日,張三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飯后,于18時25分左右走出公司大門到滄水鋪鎮為自己購買香煙,在返回公司途中,在20時20分許,在滄水鋪鎮黃團嶺村路段(車禍地點距久和公司0.7公里),被夏永燦駕駛的湘H9D9**小型普通客車撞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2018年5月30日,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三無責任。
2018年6月11日,甲公司向赫山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三于2018年5月12日18時25分左右從公司宿舍外出辦私事返回途中遭遇車禍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張三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另查明:事發當日,張三上晚班,晚班時段是晚上22時至次日早上8點,通常工作是正式上班之前需進行物料準備、預熱機器、冷卻水槽換水、現場衛生等。張三工作期間居住在單位宿舍。
一審法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張三是否屬于在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的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上下班途中”列舉的情形有:(一)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顯然不屬于上述第一、二種情形。
通過查明的事實,張三是在購買香煙后,返回公司途中(事發地點距離公司不足一公里距離)發生交通事故,其返回公司的路線明確且合理;當晚上班時間為晚上10點,按通常,工作前需要進行物料、預熱機器、冷卻水槽放水、現場衛生等一系列準備工作,準備工作需要一定的時間,其8點多返回公司,時間也在合理范圍之內;購買香煙屬于其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選擇在路途較遠的地方購買,甚至從事其他工作,但也不能否定其在合理時間、路線去上班這一工作目的。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如果簡單機械地認為勞動者在上下班后只能是工作地—居住地(單位宿舍)兩點一線作為唯一上下班途中,即不合情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赫山區人社局在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中認定“張三發生交通事故當晚上晚班的時間是22時30分開始預熱機器,24小時后正式上班”的事實,與其收集的李元風以及第三人提供徐桂華的證詞明顯不符,也無其他證據證實,屬于事實不清。因此,張三是在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赫山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屬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由人社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第三人甲公司申請張三為工傷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赫山區人社局不服,上訴。
二審法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列舉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為:“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張三基于日常生活習慣所需外出購買香煙,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地點距離公司不足1公里,且事發地點是滄水鋪鎮返回公司的必經之路,張三返回公司的路線是合理的。張三當晚上班的時間為22時,工作前需要做冷卻水槽換水、現場衛生、物料準備、機器預熱等一系列準備工作。張三返回公司的目的是去上班,準備工作需要一定的時間,張三20時左右返回公司是合理的。張三從事屬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赫山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屬于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湘行申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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