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紀要
64、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就簽訂勞動合同事項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65、自用工之日超過一個月不足一年,用工單位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勞動者,且用人單位無過錯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兩倍工資。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須支付經濟補償金。雙倍工資不適用終局裁決的規定。
66、用人單位惡意規避《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下列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行為,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仍應連續計算:
(1)除按政策進行改制的,為使勞動者“工齡歸零”,迫使勞動者辭職后重新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
(2)通過設立關聯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交替變換用人單位名稱的;
(3)通過非法勞務派遣的;
(4)其他明顯違反誠信和公平原則的規避行為。
67、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主輔分離輔業改制、企業整體改制、劣勢企業關停并轉、瀕臨破產企業關門走人和富余人員安置等規定,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在單位的工作年限不連續計算。
68、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不影響不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應連續計算。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由用人單位(投資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69、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70、《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7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72、《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
7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至工作交接完成時,用人單位尚未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74、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條款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勞動者的請求對違約金數額予以適當調整。
75、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未書面約定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76、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目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77、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有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以已經勞動者確認的電子考勤記錄證明勞動者未加班的,對用人單位的電子考勤記錄應予彩信。
78、勞動者追索兩年前的加班工資,原則上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如超過兩年部分的加班工資數額確實無法查證的,對超過兩年部分的加班工資不予保護。
79、《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需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金。該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勞動法》的規定計算賠償金。
80、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年的工資,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81、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的護理等級,勞動者工作需要護理的,其護理費給付的期限直至死亡時止。
九、支付令
82、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有關督促程序的規定。
83、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84、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十、財產保全
85、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存在可能轉移、隱藏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憑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向用人單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勞動者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86、勞動者在仲裁裁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用人單位要求解除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十一、先予執行
87、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先予執行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執行函(函中注明案件當事人身份證明、聯系方式、電話、住所);
(2)先予執行的裁決書;
(3)先予執行裁決書送達證明。
十二、仲裁裁決的執行
88、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審查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期間,可不停止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的,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附則
89、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或兩級法院根據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閱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勞動爭議仲裁應于五日內提供所調閱的案卷。兩級法院審結案件或執行完畢后,應當及時歸還案卷。
人民法院在辦理上述案件過程中作出的裁定,應當送作出原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90、以上內容所述“超過”、“少于”不包含本數;“之內”包含本數。
91、勞動合同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92、本紀要自2009年9月1日起,供全市縣(市)區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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