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紀要
31、因用人單位拒絕與退役軍人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拒絕為其安排工作崗位,被安置的退役軍人要求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有安置義務的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而發生的爭議。
32、在編教師和教工(包括民辦)與學校發生的爭議。
33、東風汽車公司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施前《在計劃經濟時期按政策)招用的家屬工、農民輪換工、占地工的勞動者與東風公司發生的爭議。此類爭議由東風汽車公司自行處理。
34、在計劃經濟時期,用人單位屬于按國家政策用工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35、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社會保險征繳基數、社會保險費繳納金額發生的爭議。
36、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建檔案或補充檔案材料發生的爭議。
37、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辦理退休手續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關系的認定
38、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用人單位工作,或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
39、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用關系處理。
40、企業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原用人單位已為其支付基本生活費、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和支付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但勞動者請求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以及發生工傷后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待遇或因不能在社會保險機構核銷工傷待遇而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應予支持。
五、仲裁的時效期間
41、2008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調解仲裁法》一年期間,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關仲裁時效和起訴權的規定仍適用《勞動法》60日的規定。
42、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由于一方未履行協議,或者一方反悔,可以就同一勞動爭議再次申請仲裁。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不得再次申請仲裁。
六、舉證責任
43、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44、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加班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以已經勞動者確認的考勤記錄等證據證明勞動者未加班的,對用人單位的證據予以舉證。
45、調解仲裁法施行后,勞動者起訴追索加班工資,超過兩年前的加班工資,由勞動者對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兩年之內的加班工資,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
46、《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中“國家的勞動標準”是指國家對勞動領域內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通過規范性文件加以統一定量的規定。
在同一勞動爭議案件中,有部分仲裁請求為第四十七條規定事項的,則涉及該事項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在受理案件后,可合并審理。
47、一個用人單位與人數眾多的勞動者發生的爭議,各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不是共同的而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關系,在仲裁、訴訟中可以一并受理和審理,但應分別制作裁決和裁判文書。
48、勞動者在仲裁中沒有提出的請求,訴訟中主張提出的,該主張請求與仲裁具有依附性和相關性的,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主張請求與仲裁沒有依附性或相關性的,法院不予一并審理,告知勞動者另行申請仲裁。
49、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爭議,應當將該單位或出資人列為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被借用營業執照的一方列為當事人。
50、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具備資質的實際施工隊伍或不具有用工資格的自然人與其非法招用的勞動者發生糾紛,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起訴的,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列為被訴人或被告,并可視案情需要將施工的自然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列為被訴人或被告、第三人。
51、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卻不能提供勞動行政部分作出的工作認定書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裁決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但下列情形除外:
(1)有證據證明確屬工作的;
(2)用人單位對構成工作并無異議的;
(3)非法用工單位與非法用工中的傷亡人員僅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的。
八、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
5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勞動者對管理人列出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勞動債權清單提出異議,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勞動者有權直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53、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者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請材料的書面證明及尚未受理的書面證明。人民法院立案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其受理情況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54、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不存在鑒定、送達延誤、移送管轄、案件排期及等待工傷復議、評殘結論等客觀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書》以尚未裁決的證明,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
55、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如果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但其中某項請求的數額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月金額的,則涉及該項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56、勞動者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事項包含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分別作出仲裁裁決書,并在裁決書中明確告知當事人不同的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撤銷的權利。
57、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的,但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準許撤訴并對案件繼續審理;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不再審理的,可以準許勞動者撤訴。當事人撤訴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的生效等待期間與起訴前合并計算。
58、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人民法院審理勞動者起訴的案件時,對用人單位的抗辯應一并處理。
59、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僅對當事人就勞動爭議事項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不對仲裁裁決的事項是否屬于仲裁終局裁決或仲裁前置裁決的問題進行審理處理。
60、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以及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強制執行,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1、勞動者起訴后撤訴或因超過訴訟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者對于終局裁決不服的案件后,均應在開庭審理前審查是否同時存在撤銷仲裁裁決之訴或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起訴,以便兩級法院就有關案件進行協調和溝通。
八、對執行《勞動合同法》的幾個統一認識
62、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63、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則上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但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勞動者沒有異議的,可以作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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