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1998)
30、當事人起訴后又增加屬于勞動爭議內容的訴訟請求的,如果所增加的訴訟請求與解決的勞動爭議密切相關,且不能獨立成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如果所增加的訴訟請求雖與解決的勞動爭議相關聯,但系具有獨立的訴訟請求的,應按照先裁后審的原則,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31、在訴訟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就爭議內容達成諒解并自愿調解,用人單位撤銷其原處理決定的,應予準許。當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制作民事調解書,原告申請撤訴的,應制作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撤訴。
32、在訴訟過程中,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反訴,且反訴與本訴性質相同,同屬勞動爭議,但反訴請求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應告知其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反訴性質屬于其他民事糾紛,應告知其另案起訴。
33、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適用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原則。對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關系,以及涉及減少勞動工資收入等的決定,勞動者有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的,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4、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以《勞動法》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對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不明確的,可以依據法律基本原則,從有利于勞動制度改革和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參照有關政策規定,依法公正處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依據本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而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在實體審理時應注意審查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的主體、內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對用人單位制定的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制度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應予以支持。
35、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經審查認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或者判令用人單位重新作出處理,一般不變更其決定。對于追索勞動報酬、培訓費、退休金或者其他涉及勞動工資性收入、工傷賠償、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只是認定給付的數額明顯不當的,可以判決予以變更。
36、人民法院制作的勞動爭議案件的法律文書,可在查明事實部分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認定的事實和結論適當加以敘述,但法律文書的主文不涉及仲裁裁決是否正確,不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裁決的結論。
37、對于因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決定不服引起的勞動爭議,應嚴格審查用人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規定,符合以上條件的,應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以上條件的,應依法予以撤銷。在審理時,應注意既要保護用人單位正當的開除、除名、辭退職工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自主權,支持其嚴明勞動紀律,維護生產經營秩序,又要依法制約用人單位濫用勞動用工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8、企業開除職工,認定錯誤的事實部分符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但未按該《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的,屬于處理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對企業作出的開除決定,應依法予以撤銷,但企業在《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補正處理,并提出補充材料的,可以判決維持企業的開除決定,否則應判決撤銷企業的開除決定。
39、因訂立和履行勞動合產生爭議,應當從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內容、程序和形式等四個方面對勞動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對于以上條件均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依法確認勞動合同有效并加以保護,對于以上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確認勞動合同無效,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公正合理地予以處理。
40.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內容有重大誤解或勞動合同內容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人民法院對勞動合同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應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時間一般為一年。
41.根據《勞動法》地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和統一法定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鑒證并非勞動合同有效的必備條件。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自愿,內容合法,勞動合同不論是否經過鑒證都應認定為有效。
42.在企業改制過程中,企業所有權人發生變更只是企業所有權的轉移,在沒有合法根據解除企業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認定勞動者與企業之間仍存在勞動關系,并依法予以保護。
43.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反對,應視為雙方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雙方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以勞動合同為依據來審查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
44.在審查工商糾紛案件中,應嚴格以勞動行政部門下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做出的工傷認定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對其他鑒定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均應不予采納。在實體處理時應按勞動部門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山東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勞動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執行。如企業未按以上規定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也應按照以上規定執行。
45.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46.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 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7.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工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殺行為。
48、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也應按照工傷賠償的原則處理。
49、雇員在雇用勞動中造成身體傷害的,應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處理,而不應按照工傷賠償案件處理。
50、根據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和勞動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勞動爭議案件的案由可確定為:開除糾紛、除名糾紛、辭退糾紛、辭職糾紛、自動離職糾紛、工資糾紛、保險待遇糾紛、工傷保險糾紛、福利待遇糾紛、勞動保護糾紛、追索培訓費糾紛、追索退休金糾紛、勞動合同糾紛、集體合同糾紛等。
51、本意見第11條、第49條規定中的雇用關系主要是指為家庭從事家政服務的雇員與雇主之間的關系;為公民個人從事日常服務和工作的雇員與雇主之間的關系;與個體經濟組織或其他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未形成規范的勞動關系,而從事臨時性服務和工作的雇員與雇主之間的關系。
52、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8次會議討論通過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凡本意見的規定與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相抵觸的,均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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