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19時左右,王某在某廣場執勤過程中,因李某不遵守規定強行將摩托車停放在消防通道處引起爭執、沖突,致其受傷。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仲裁,認定2019年12月20日王某與李某發生爭執受傷時,王某與原告某房產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20年10月19日,王某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2020年10月20日,人社局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向某房產公司送達《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20年11月2日因缺少公安部門認定結論,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中止對王某的工傷認定程序。2021年4月30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判決李某對王某所受輕傷負有刑事責任。該刑事判決書生效后,人社局于2021年5月8日重啟對王某的工傷認定程序,根據王某及原告某房產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依法進行調查,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某房產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王某履行職責的行為方式嚴重不當、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的因果關系,不應認定工傷為由,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首先,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認定王某與原告某房產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次,案涉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19時左右,原告某房產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0日秩序部白班排班表》顯示王某的當日工作時間為“早八點---晚八點”。且王某系該公司的秩序維護員,具有對責任區域內人員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等工作職責。因此王某系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事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故判決,駁回原告某房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因履行職責發生爭議時,勞動者應當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為目的,并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但是,勞動者的不當行為能否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需具體分析。本案中,王某在與李某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后,處理工作糾紛的方式方法雖有不妥,但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且事件的起因系履行制止李某不當停車行為的工作職責,其對于受到傷害的結果亦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要過錯。因此,王某的行為未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其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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