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蘇0611行初131號
原告開發區新開街道有緣之家服裝加工店
被告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工農南路150號。
第三人信息略。
原告開發區新開街道有緣之家服裝加工店(以下簡稱有緣之家加工店)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通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6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朱永韋、朱成林、紀華、王長香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四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經營者倪紅菊及委托代理人袁田忠,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負責人陳玨新及委托代理人劉曉梅,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涵,證人祁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7年2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6年2月24日起紀書梅至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工作。同年3月24日18時20分左右,紀書梅在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工作時突感不適,由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經營者倪紅菊撥打120后,由120將紀書梅從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送至南通瑞慈醫院,后又轉至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通大附院)治療。當日19時通大附院向紀書梅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20時紀書梅出現呼吸驟停,由呼吸機輔助呼吸。3月25日,紀書梅由救護車送至其金湖老家后死亡。金湖縣閔橋鎮太平社區衛生服務站(以下簡稱太平服務站)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紀書梅死亡原因為腦溢血。紀書梅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視同為工傷。
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訴稱:1.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第一,根據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四條的規定,《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包括職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而將下班后的時間排除在外。2016年3月24日,紀書梅系下班上完廁所后并非在單位工作時突感不適。第二,根據南通瑞慈醫院臨時診斷報告,紀書梅因先天性動脈瘤破裂引起傷情,××的范疇。第三,紀書梅死亡系因其家屬自愿放棄治療導致,不應將該不利后果轉嫁給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第四,太平服務站并未對紀書梅進行治療,無權確認紀書梅的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2.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違法。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將四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送達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并在雙方對工亡存在重大分歧的情況下,未調查核實、未組織聽證。3.被訴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稐l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作限制性解釋,而不能作擴大解釋。請求:撤銷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B第3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負擔。
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16]B第3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存在。
2.門診病歷、影像診斷報告,證明紀書梅因自身疾病而非××死亡,且紀書梅死亡系因其家屬放棄治療而非因搶救無效死亡。
3.徐某、祈忠芳、施貽妹出具的《情況說明》,××。
4.祁某、徐某的出庭證言,證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工作比較輕松,紀書梅是學徒工,事發當天紀書梅已經下班,不存在紀書梅跌倒的事實。
5.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向本院申請調取的南通瑞慈醫院影像診斷報告,證明紀書梅因先天性動脈瘤破裂引起傷情,××的范疇。
被告南通人社局辯稱:1.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即便紀書梅是在下班后上完廁所后突感不適,也應當認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2.相關門診病歷及影像診斷報告均未提及紀書梅患有先天性動脈瘤,即便紀書梅因先天性動脈瘤突然破裂而亡,××死亡。3.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職工所受傷害是工傷,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認職工所受傷害屬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直接作出工傷認定。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訴訟請求。
2017年5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
一、事實方面的證據
1.材料清單、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金湖縣塔集鎮聯合村村民委員會、金湖縣閔橋鎮太平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太平村委會)、金湖縣塔集鎮民政局出具的《證明》、授權委托書,證明四第三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證據的情況,以及工傷認定申請人的主體身份和委托情況。
2.工商注冊信息,證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用工主體身份。
3.電話錄音資料、王彭的證人證言、通某,證明事發當天的情況。
4.張紅軍、張后畏的證人證言,證明紀書梅與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5.南通瑞慈醫院門診病歷及影像診斷報告、××危通知單、太平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證明》及專用收費票據,××的時間、地點及救治情況。
6.太平服務站、金湖縣公安局民橋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明,證明紀書梅死亡的事實。
7.(2016)蘇0691民初192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紀書梅于2016年2月24日至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工作,于3月24日××,于3月25日死亡的事實。
8.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在舉證期限內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門診病歷、影像診斷報告、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證據材料,以證明紀書梅的情形不屬于工傷。
9.被告南通人社局對第三人朱永韋所作《調查筆錄》,××后的搶救情況。
二、程序方面的證據
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規依據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四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辯意見。
四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電話錄音資料。
本院依職權對通大附院主治醫生陳鑫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
經庭審質證,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對被告南通人社局所舉證據1、2及程序方面的證據沒有異議。對證據3中的電話錄音資料不予認可,倪紅菊的丈夫陳述的紀書梅沒有跌倒與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符,從朱永韋與倪紅菊的電話錄音記錄可以看出紀書梅腦部存在腫瘤,顯然朱永韋讓紀書梅到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工作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對證據4未提出異議。對證據5中門診病歷記載的跌倒事實不予認可,紀書梅死亡系其家屬放棄治療所致;××病人病情危重的情況之下出具,并非死亡的通知;太平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系后補的證據,不能證明紀書梅被救護車運送回本村;影像診斷報告并非正式報告,不予認可。對證據6中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太平服務站未對紀書梅進行治療,無權確認紀書梅的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對于證據7,認為不能證明紀書梅在事發第二天死亡。對于證據8,認為能夠證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與紀書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不能證明紀書梅是在工作時跌倒。對于證據9,認為調查筆錄中的部分內容系朱永偉的單方猜測,不能達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證明目的。四第三人對被告南通人社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南通人社局對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所舉證據1-3未提出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證據4,××,即使紀書梅在下班時間上廁所,也屬于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四第三人對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所舉證據1-3未提出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證據4,認為兩證人關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工作時間很自由及事發當時二人在做私活的說法不真實,且二人均未明確說明紀書梅當時準備下班回家,不能排除紀書梅上完廁所后繼續上班的可能。
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對四第三人所舉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后制作,且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錄,取證方式不合法,故不能達到四第三人的證明目的。被告南通人社局對四第三人所舉證據未提出異議。
各方當事人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對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所舉證據3、5、6、9能夠相互印證,并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且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否認,予以認定;證據4不予認定,因為兩名證人陳述紀書梅在新開苑的一家服裝廠上班,但并未明確是在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工作,故不能證明紀書梅與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7系生效的民事判決,予以認定;證據8能夠達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證明目的。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所舉證據4,兩名證人系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員工,與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具有利害關系,且原告有緣之家無正當理由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不予認定。四第三人所舉證據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后制作,不能作為被告南通人社局認定事實的依據,不予認定。
經庭審查明:第三人朱永韋、朱成林、紀華和王長香分別系紀書梅的兒子、丈夫、父親和母親。2016年2月24日,紀書梅至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從事縫紉工工作。同年3月24日18時20分左右,紀書梅在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突感不適,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經營者倪紅菊撥打120急救電話后,由120救護車將紀書梅送至南通瑞慈醫院。當日18時48分南通瑞慈醫院接診,19時向紀書梅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19時15分紀書梅的家屬要求轉至通大附院治療。20時20分紀書梅被送至通大附院救治,20時30分紀書梅出現呼吸驟停,由呼吸機輔助呼吸。3月25日12時54分,紀書梅由呼吸機輔助呼吸、雙側瞳孔散大,其家屬要求出院,紀書梅于同日由其家屬送至家中后死亡。3月26日,太平服務站、金湖縣公安局閔橋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紀書梅死亡日期為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因為腦溢血。后四第三人向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民事訴訟,11月22日,該院作出(2016)蘇0691民初192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紀書梅自2016年2月24日起與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6年12月16日,四第三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01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受理四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6]B第301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告知書》,要求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提交相關證據,并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2017年2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月15日向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及四第三人送達。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紀書梅與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存在勞動關系均不持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紀書梅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2.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紀書梅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該規定,職工因病死亡視為工傷,需要具備四個要素:××,二是工作時間,三是工作崗位,四是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就本案而言,紀書梅的情形能否視為工傷,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得出結論:
首先,紀書梅2016年3月24日“突感不適”是否屬于××”。本院認為,××突然發生,××發作具有突然性、意外性�!痢痢钡姆秶�,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明確,××。就本案來看,南通瑞慈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中載明對紀書梅的診斷結論為“腦出血”,影像診斷報告載明紀書梅“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通大附院的門診病歷對紀書梅病情的初步診斷為“SAH”,即蛛網膜下腔出血,××危(重)通知書》載明紀書梅為“腦出血”。××及何種誘因作出明確規定,××,××”的范圍。至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主張的紀書梅因先天性動脈瘤破裂而引起傷情,××范疇。本院認為,××的原因,既可能是職工自身的身體機能障礙導致的,也可能是工作過度繁重、勞累、緊張導致的。本案中,紀書梅是否因先天性動脈瘤破裂導致腦出血,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工傷認定程序和本案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退一步講,即便紀書梅患有先天性動脈瘤,××”的范圍。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認定紀書梅2016年3月24日“突感不適”屬于××”,并無不當。
其次,××�!肮ぷ鲿r間”通常情況下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結合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踐中工作時間主要涵蓋以下幾種情況:(一)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工作時間,包括標準工時、非全日制工時制度以及經審批的綜合工時和不定時工時制度;(二)用人單位合法延長的加班時間;(三)用人單位違法延長的加班時間;(四)用人單位沒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勞動者為了完成工作任務,主動延長的工作時間;(五)勞動者在工作場所開展的與工作相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時間;(六)勞動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暫時性休息或解決生理需要的時間。因此,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不能機械的理解為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的工作時間,職工在勞動工作中合理的暫時性休息和解決合理生理需要的時間,應當作為“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就本案來看,第一,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當庭陳述其實行計件工資,工人工作時間比較自由,徐某、祈忠芳當庭陳述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但二人又在18時20分左右目睹了××的過程,顯然自相矛盾。由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采取的是計件工資制,工作時間比較靈活,××時尚未下班的可能。第二,勞動者上廁所與其本職工作密不可分,是勞動者能夠正常工作的前提條件之一,屬于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不應當被排除在“工作時間”的范圍之外�!痢粒瑧斠暈楣ぷ鲿r間的合理延伸。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認定紀書梅在“工作時間”內××,符合法律規定。
再次,××�!肮ぷ鲘徫弧蓖ǔJ侵赣萌藛挝荒軌驅氖氯粘Ia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或者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生產經營活動所涉及的相關區域,包括職工日常的工作崗位和受單位指派從事工作的崗位,以及單位為解決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場所等。本案中,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證明》載明急救人員從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店面內將紀書梅送至南通瑞慈醫院,證人徐某在工傷認定程序中陳述“紀書梅上廁所來到工作坐的地方,說頭暈”。由此可見,××的地點位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經營場所內,屬于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能夠有效管理的區域范圍,應當屬于“工作崗位”的范疇。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認定紀書梅在“工作崗位”上××,并無不當。
最后,××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第一,紀書梅的情形屬于因搶救無效死亡。根據本院對通大附院主治醫生陳鑫所作《調查筆錄》,通大附院在紀書梅入院時對其進行了脫水、止血等急診治療,后又采取氣管插管呼吸機、使用升壓藥等治療手段�?梢�,××后進行了搶救。根據××歷的記載,紀書梅“雙瞳散大,手術意義不大,預后差”;根據通大附院的門診病歷,紀書梅的家屬決定放棄治療前,紀書梅靠呼吸機輔助呼吸、瞳孔散大;根據紀書梅的主治醫生陳鑫的陳述,××人的死亡率很高,達到95%以上,當時紀書梅病情危重,無法手術治療,搶救的意義不大。可見,紀書梅的家屬系在紀書梅經搶救后的存活希望極其渺茫,即使繼續搶救仍很難挽救其生命的情形下,同時考慮到人死在家中是對死者的一種慰藉的農村習俗等因素,主動決定將紀書梅送回老家,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提出的紀書梅死亡系因其家屬自愿放棄治療導致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至死亡未超過48小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48小時”的起算時間,××的起算時間。本案中,××例載明紀書梅的初診時間為2016年3月24日18時48分,××”的時間。對于職工的死亡時間,不能僅憑當事人單方面的猜測,而是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太平服務站、金湖縣公安局民橋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太平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均證明紀書梅的死亡時間為2016年3月25日,原告有緣之家雖然否認該事實,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推翻。故可以認定紀書梅的死亡時間為2016年3月25日。由此可以看出,從2016年3月24日18時48分南通瑞慈醫院對紀書梅進行初次診斷至紀書梅3月25日死亡,未超過48小時。
至于太平服務站是否有權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問題。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簽發單位為負責救治或正常死亡的中國公民、臺港澳居民和外國人(含死亡新生兒);紙質《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由衛生計生部門統一印制,發放范圍為不具備打印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街道派出所民警、民政助理、計劃生育專干和鄉村醫生等應當及時向鄉鎮衛生院或社區衛生部門服務中心提供在家死亡信息。由此可以看出,社區衛生部門服務中心作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對于居民在家死亡的,有權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本案中,太平服務站作為基層的醫療衛生機構,雖然未參與紀書梅的救治,但由于紀書梅系從通大附院出院轉運回家后死亡,故太平服務站有權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關于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就本案而言,主要是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將四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送達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未調查核實、未組織聽證,是否屬于程序違法。
首先,《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陳述權、申辯權、監督權、救濟權。該規章屬“一般法”,而工傷認定的規章屬“特別法”。相關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部門規章均未明文規定工傷認定部門有義務向用人單位提供相關的證據。相反,《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的義務�?梢姡瑒趧颖U喜块T在工傷認定時更傾向于保護弱勢群體的權利。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按照工傷認定的相關規章來處理程序事項,用人單位的部分申請權、知情權、申辯權客觀上應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未規定聽證程序作為工傷認定的必經程序。《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聽證的情形為“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這就意味著,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是否需要聽證,由行政機關視案情需要依職權決定,并非必須依當事人申請而舉行聽證。如果行政機關認為事實不清,告知當事人有權聽證,且當事人提出申請,本著誠信執法的原則,行政機關則必須舉行聽證。就本案而言,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告知聽證的權利,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也未提出聽證申請,被告南通人社局認為沒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不組織聽證。
再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工傷認定辦法》第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于對工傷認定案件實際情況的需要,有權決定是否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這就意味著調查核實并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案件中必須履行的程序,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根據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直接作出判斷,或者調查核實已喪失客觀基礎的,可以不進行調查核實。
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將四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送達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未調查核實、未組織聽證,不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原告有緣之家加工店的主張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礙難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開發區新開街道有緣之家服裝加工店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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