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違法分包單位承擔工傷責任不以勞動關系為前提
一般情況下,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提。但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利益,法律作出了一些例外規定,明確了特殊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工單位。
案情簡介
2017年4月,林某在工地上搭設腳手架時不幸失足跌落,導致右肩脫臼。事故發生后,包工頭張某與分包單位A勞務公司相互推責。
2017年6月,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林某屬于工傷。A勞務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的工傷認定。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最終駁回了該A勞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具體到本案,A勞務公司將案設腳手架工程違法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包工頭張某,張某再雇傭林某等人搭設腳手架。在施工過程中,林某不幸失足跌落導致右肩脫臼。林某因工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律規定的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形。即使林某與A勞務公司沒有建立到勞動關系,A勞務公司也應對林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律的規定,并無不妥。
法律提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作者 | 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 肖擁群、孫輝
來源 | 海南《法制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