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伏恒生等訴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2018年03期)
企業內退人員勞動關系認定
伏恒生等訴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03期
裁判摘要: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企業內退人員,在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單位從事勞動、接受管理的,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勞動者在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新用人單位是工傷保險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由其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各項義務。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連云港市開發區黃河路5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伏恒生(伏運山父親),無固定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正花(伏運山妻子),無固定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伏彩軍(伏運山之子),無固定職業。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莉,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市政園)與被上訴人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的親屬伏運山在華源市政園從事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09年12月15日,伏運山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華源市政園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以2010-023號案件終止審理確認書確認終止該案審理。伏運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后(2011)港民初字第0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伏運山與華源市政園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勞動關系,且該判決書已經二審維持原判。伏運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連云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認系工傷并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五級。伏運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工傷賠償,該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號案件終止審理確認書終止對該案件審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運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申請變更訴訟主體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同時查明,伏運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伏恒山系其父親,張正花系其妻子,伏彩軍系其之子。伏運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賠償,于2009年6月24日評殘。(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伏運山誤工期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
上述事實,有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提交的連云港市連云區(2011)港民初字第0104號民事判決書、連云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書一份、連云港市勞動能務鑒定結論通知書、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案件終止審理通知書、戶口注銷證明及診療證明、戶口本兩份;華源市政園提交的工資明細及雙方的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判決
連云港市連云區法院認為,伏運山一直在主張權利,故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伏運山經傷后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工傷同時經鑒定為五級傷殘,予以確認。對伏運山申請仲裁和各項費用,認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資43700元。伏運山停工留薪期經本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自傷起至評殘前一日(伏運山于2009年6月24日評殘)。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主張按12個月計算未能舉證,不予采信。2008年連云港市社保繳費基數為1369元,伏運山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642元。伏運山傷殘五級,其一次傷殘補助金為24642元。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9119.4元。伏運山與華源市政園于2010年解除勞動關系,故應按2009年連云港市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8212元/年計算其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統計數據當地人口平均壽命為76周歲,伏運山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為69119.4元(21年×1.4月/年×28218元/12月)。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伏運山于2010年6月與華源市政園解除勞動關系已超過55周歲,應給予六個月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應以2009年連云港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8212元/年計算,故對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109元(6月×28212元/12月)予以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工傷賠償金合計116084.4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伏運山已交納,華源市政園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
二審判決
上訴人華源市政園上訴稱,1、伏運山屬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獲賠償,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認定賠償項目和數額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在本院組織的聽證過程中,上訴人補充四點意見:1、2008年連云港市的社保繳費工資基數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審停工留薪期的工資計算錯誤;2、伏運山月工資為800元左右,原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錯誤;3、根據最新解釋,自2015年6月1日起沒有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這一項;4、伏運山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不應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被上訴人伏恒生、張正花、伏彩軍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2008年連云港市社保繳費工資基數為890元,原審中上訴人已經提交證據證明是1369元;3、上訴人主張的關于沒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規定自今年起執行,本案工傷發生在幾年前,該規定不適用本案;4、死者達到退休年齡不享受就業補助金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能成立;5、原審認為上訴人提交的關于死者工資的證據不具有客觀性,故沒有認可上訴人的主張。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審法院關于2008年社保繳費工資基數的認定及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算數額均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善娟
審 判 員 宋建霞
代理審判員 周文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盼盼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