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員工私自提前下班回家,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工傷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寧行終字第3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穆群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南京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訴人穆群峰因訴被上訴人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江寧區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南京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中聯公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5)江寧行初字第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穆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寶,被上訴人江寧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龐建軍,原審第三人南京中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穆群峰系南京中聯公司員工,2014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在從單位回家途經南京市江寧區雙麒路被一輛輕型貨車撞倒,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2014年12月26日,穆群峰向江寧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江寧區人社局受理后,同日作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向南京中聯公司進行了送達,南京中聯公司提交答辯書認為穆群峰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應當是其正常工作時間,未履行請假手續的情況下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認定工傷條件,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江寧區人社局收到南京中聯公司的答辯書后,對穆群峰進行了詢問,穆群峰認可其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7時接班,次日7時下班,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事發當天因年底沒有工作任務,沒有向管理人員請假就回家了。江寧區人社局認為穆群峰私自提前回家,非正常下班,不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范圍內,穆群峰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寧人社工不認字(2014)JN227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穆群峰受到的事故傷害不予認定工傷。
原審法院認為,江寧區人社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職工工傷認定工作。穆群峰受傷后,向江寧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江寧區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南京中聯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江寧區人社局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后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定程序規定。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穆群峰在正常工作時間期間沒有履行請假手續回家,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故穆群峰從單位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規定屬于因工負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因工負傷,江寧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不予認定穆群峰因工負傷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穆群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穆群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穆群峰負擔。
上訴人穆群峰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南京中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來看,截至2014年1月26日20時,上訴人正常上班已經超過了300多小時,違反了勞動法有關勞動者休息休假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依法查清南京中聯公司的具體用工制度,分清上班時間和加班時間,對于上訴人當月上班時間超過300小時的情形十分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上訴人的具體工作時間及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違法用工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屬認定事實不清;2、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既包括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當然也包括上訴人拒絕南京中聯公司違法延時加班的下班途中。一審法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款,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江寧區人社局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原勞動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按照此意,正常工作應當是指用人單位明確規定的已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時間。經調查核實,事發當天穆群峰應上班至次日7時,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未履行請假手續,也未經隊長批準,在無其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私自提前回家的行為屬于擅自離崗,不屬于正常的下班,更不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范圍內。在此過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能作為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來處理。綜上被上訴人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南京中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其當庭述稱,2014年1月26日上訴人穆群峰沒有請假就離開本單位,是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單位不知情,穆群峰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原審原、被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原審法院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個方面對其提交的證據予以審核認證符合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還應當查清上訴人受傷當月上班300多小時的事實,本院認為,該事實與本案并無關聯。對原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江寧區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向原審第三人南京中聯公司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南京中聯公司提交了答辯材料,被上訴人江寧人社局核實相關情況并制作了調查筆錄,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給了穆群峰及南京中聯公司,程序合法,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訴人穆群峰的工作時間是事故發生當天的上午7時至次日上午7時,其在當晚20時40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穆群峰認可其未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系在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故其受傷情形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被上訴人江寧人社局未認定其構成工傷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南京中聯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其是在拒絕南京中聯公司違法延時加班的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上訴觀點,本院經審查認為,上下班時間是工作單位內部制定的勞動紀律規定,當事人如對該制度不服可以向單位提出異議或采取其他救濟方式主張其合法權益。從在卷證據看,上訴人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對該工作制度有異議,故對于上訴人認為其是在拒絕公司違法延時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訴觀點,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穆群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
代理審判員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