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標準
職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已獲得侵權賠償,還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
摘要
廣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瓷公司”)職工吳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身亡,吳某親屬與侵權人達成調解協議,獲得43萬余元的賠償。與此同時,吳某家屬認為吳某系工亡,陶瓷公司應當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69萬余元,而陶瓷公司認為吳某親屬不應當獲得雙份賠償。為此,雙方各執一詞并對簿公堂。近日,藤縣人民法院審結該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
職工下班途中遇車禍身亡
吳某系藤縣人,其于2015年10月進入陶瓷公司工作。2016年1月2日6時30分,夜班結束后的吳某駕駛助力車回家,在途中與吳某敏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吳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敏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造成事故,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沒有責任。隨后,吳某的親屬與吳某敏達成調解協議,吳某敏賠償吳某親屬433424元。
同年5月4日,吳某的丈夫黃某意作為申請人,向梧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關于其妻子工傷認定的申請。經核查,該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吳某為工亡。
2017年6月16日,黃某意等七人向藤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因工死亡待遇,要求陶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助金623900元,并按月支付申請人黃某玲等人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仲裁委隨后作出裁決書,依法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陶瓷公司不服裁決,向藤縣法院起訴。
能否獲雙賠償引爭議
庭審中,原告陶瓷公司認為,根據“補償與損失相當”的原則,被告黃某意等人已得到吳某敏的40萬余元賠償,足以彌補經濟損失,而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不可重復享受,故七被告就不應當獲得工傷保險賠償。
七被告則不認同原告的看法。他們共同辯稱,雖然他們獲得了侵權人吳某敏的交通賠償,但這并不影響他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等規定依法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補償的權利。
七被告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該案中,由于第三人吳某敏侵權原因造成吳某工亡,作為吳某親屬可以按照侵權責任法向侵權人請求民事侵權賠償,也可以按社會保險法請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判決被告獲雙賠償
藤縣法院經審理認為,七被告的親屬吳某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經梧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亡,其既是工傷事故中工亡的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七被告作為吳某的直系親屬,系合法的賠償權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減除原告作為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被告獲得人身侵權賠償后,有權同時獲得除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之外的工傷保險賠償,即雙份賠償。
法院指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十條規定,原告為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法定義務,由于原告沒有為被告的親屬吳某繳納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應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給被告。
綜合案情,藤縣法院作出判決,責令原告陶瓷公司應一次性支付工亡補助金623900元給被告黃某意等七人,一次性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共72024.75元,以及自2017年11月起應每月支付相應的供養親屬撫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