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蘇中市中院:上班途中騎電動車與非機動車道路牙發生碰撞受傷,不屬于工傷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蘇中行終字第003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倉市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祖林。
原審第三人太倉金菱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太倉市南豐鎮振豐路。
【爭議焦點】
葉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
【案情概要】
葉祖林系太倉金菱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菱公司)職工。2014年7月15日7時16分許,葉祖林駕駛電動自行車去上班,途中遇風掀起雨衣,遮擋視線,車輛與非機動車道左側路牙發生碰撞,致葉祖林倒地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醫院診斷為左肩關節脫位并大結節骨折、臂叢損傷。2015年4月20日,向太倉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葉祖林不服,向當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當地人民政府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葉祖林隨后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葉祖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習慣,即使面臨較大的風雨,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無法作出預測;葉祖林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風雨這一客觀外力,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違反交通規則、且未盡謹慎駕駛義務時,不能得出其對單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過錯的結論。故判決:一、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撤銷太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三、太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太倉市人社局和太倉市人民政府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天氣惡劣情況下,上訴人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盡到應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防范事故發生。并且,從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及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圖片等證據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
二、駁回葉祖林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相關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編輯:張士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