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杜萬華大法官: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應當注意的三個問題
高法觀點
梳理歸納最高法裁判尺度、傾向意見;選摘推薦
導讀:
法院審理有關死亡賠償金的案件時可能遇到的情況比較復雜,最高法院大法官杜萬華最新編著的《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一書中收錄了關于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本期法信對其加以整理,并收集了相關的裁判實例、專家觀點以及法律依據,供讀者參閱。
大法官觀點
1.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
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要注意,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的賠付,而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付,因此,死亡賠償金不能看成是死者的遺產。這一點非常重要。審判實踐中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有些死者的近親屬在領到死亡賠償金之后,死者的債權人找來了,要求用死亡賠償金來償還債權人債務。有的法院在判決中還支持了債權人的這種訴訟請求。我認為這是不合適的。死亡賠償金是被侵權人死亡以后確定的,人死了以后,就不能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既不享受權利,也不承擔義務,當然不能夠以自己名義接受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本身是對死者勞動收入的喪失所給予的財產性補償,是補償給死者近親屬的,而不是死者本人,把它作為死者遺產來處理是不合適的。這一點要予以明確。
2.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的范圍
在死亡賠償金案件中,死者的近親屬有賠償的請求權。這是一個比較特殊的請求權。通常情況下,侵權人應該賠償的主體是被侵權人,但在死亡賠償案件中,因為被侵權人已經死亡了,他的法律關系主體資格已經消滅了,當然也就不可能再行使請求權。相反,死亡賠償金是賠付給死者近親屬的,死者的近親屬對獲得死亡賠償金享有請求權。這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18條當中。
在審理具體案件過程中,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理解享有請求權的近親屬的內涵和外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司法解釋對近親屬進行更細致的、權威性的解釋,這也是我們下一步需要做的工作,對死亡賠償金案件中享有請求權的近親屬作出解釋。要解決這一問題,我認為可以參照《繼承法》中法定繼承的順序。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順序包括第一繼承順序和第二繼承順序。位列第一繼承順序的有配偶、父母、子女等,位列第二繼承順序的有兄弟姊妹等。有第一順序的親屬的時候,第二繼承順序的親屬就不能夠請求分配遺產。這是法定繼承中所涉及的兩個繼承順序。參照法定繼承的順序,就可以解決死亡賠償金中的請求權人的范圍,即屬于第一順序的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加害人請求死亡賠償金。這個請求權只屬于第一順序的人,第二順序的人不能染指。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的人的時候,才可以把第二順序的人列為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
3. 關于墊付人的請求權問題
在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還有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能否將墊付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在人身損害案件發生后,可能會有人或者單位為死者墊付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用、喪葬費等合理費用。墊付這些費用的單位和人員,是否享有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我認為,在侵權案件中,墊付相關費用的人就好比是另一個侵權事實中的被侵權人,但不是直接的被侵權人,他為死者支付了相關費用,他的利益也受到了損害,而這都源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墊付人向侵權人主張這筆費用是合情合理的。
摘自《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杜萬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
專家觀點
1.被侵權人死亡案件中,墊付人享有相關費用的賠償請求權
被侵權人死亡,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支付被侵權人死亡前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權人本身,而是其親屬、朋友或者其他人;對于喪葬費,由于受害人已經死亡,只能是其親屬、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這些費用的是被侵權人的近親屬,這些近親屬當然可以依據本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賠償這些費用,若支付這些費用的并非其近親屬,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單位的,實際支付費用的主體也可以作為獨立的請求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這些費用,但若侵權人已將這些費用賠償給被侵權人近親屬的,實際支付這些費用的主體就不能再向侵權人請求賠償,而只能要求獲得賠償的近親屬返還這些費用。賦予實際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的主體獨立請求權,有利于弘揚幫扶幫襯的社會美德,保護善良的社會風俗,也可以防止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王勝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請求權主體
因侵害生命權而生之損害賠償項目中,最具爭議的就是死亡賠償金。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根據《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在受害人死亡時尚未由其所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為給付條件,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故不屬于遺產范疇。目前,各國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達成共識的一點是,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的財產損害的賠償,因為受害人已經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民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財產上的損害,加害人無須向死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既然死亡賠償金并非對受害死者損害的賠償,其只能是對與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人即親屬的賠償,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導致家庭未來總體收入減少(其減少要么表現為法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用減少或喪失,要么表現為法定繼承人未來可繼承財產減少)的賠償。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前半段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是法律對侵權責任請求權主體的特別規定,即在通常情況下,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主體是權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本人,但在被侵權人死亡的情況下,其近親屬權利雖然沒有受到侵害,但因該侵權行為導致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可請求損害賠償,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限。
(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1輯(總第45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相關案例
1.農村“五保戶” 因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致死獲賠的死亡賠償金應歸死者近親屬所有——蘇某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案
本案要旨:農村“五保戶” 因交通事故死亡獲賠的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屬具有公益事業性質的鄉敬老院所有,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死者近親屬。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1輯,總第45輯
2.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敬老院不享有獲得其死亡賠償金的權利——刁某某、鐘某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案
本案要旨:敬老院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養老服務,并不必然獲得五保人群的個人合法財產。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是對近親屬的補償,敬老院不享有因被害人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
來源:重慶法院網 2013年10月16日
3.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丹邱股份社訴保險公司、李某損害賠償糾紛案
本案要旨: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在死亡之后才由致害人支付的債權,不是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時已存在,不是對死亡者本人的賠償。公民死亡后,不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當然也無法享有該債權,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
審理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廣東法院網 2010年3月25日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