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打架受傷不屬于工傷
案情:
顧某和鄭某某是頂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員工,日常工作中,顧某從事包裝工作,鄭某某從事充氣工作。2014年11月22日晚19時30分許,兩人在工作時發生爭吵,后顧某先打了鄭某某一耳光,兩人就互不相讓,廝打中,顧某被鄭某某用鐵片打傷。經診斷為:右環小指挫裂傷伴右小指指骨骨折,經公安部門鑒定,該損傷已經構成輕傷二級。后經該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顧某認為自己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為工作上的原因才與鄭某某發生沖突導致被打傷,遂以個人名義向開發區人社局申報工傷。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顧某與鄭某某的工作之間是否有關聯,或者顧某對鄭某某是否具有管理權限;二是因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處理過程:
開發區人社局在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走訪了解后,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顧某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向該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該市人社局認真審查了復議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并向頂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的相關工作人員和負責人進行了調查詢問。經查實,顧某和鄭某某均是公司普通工人,顧某負責折球,鄭某某負責充氣,兩人工作分屬充氣檢測和包裝,工作內容沒有關聯。顧某作為打架斗毆的一方,未向行政機關提供任何可以證明其是因為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的證據,且斗毆是其先打鄭某某耳光而引發的,因此顧某所受傷害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最終復議機關維持了開發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顧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過開庭審理,采納了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的觀點,判決駁回顧某的訴求。
案件分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對此款項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本案從起因上看,顧某只是普通的折球工,她對鄭某某并不具有管理職責,兩人在工作上并不具備關聯性。調查中,大家都并不知道兩個人是什么原因而發生爭吵和打架的,并且所有人均看到是顧某先動手的。因此作者認為顧某受到的傷害與她的工作之間并不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因為調查中,我們發現,即便因為鄭某某的工作未完成好而影響了她本人的工作,也應該向單位的管理人員反應。因此,顧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