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
佛山中院:患職業病享工傷待遇后還可請求民事賠償
陳某某與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37號]
【案件焦點】
勞動者遭受職業病工傷后,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之外,還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作為補充。用人單位所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扣除與勞動者已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性質相同的項目,對其差額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陳某某在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中有接觸稀釋劑、脫漆劑、酒精、防銹油、黃油等,于2010年10月20日因“體檢發現白細胞偏低1年余”進入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3月22日經診斷為:職業性慢性輕度苯中毒(中性粒細胞減少癥)。
佛山市南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佛南人社傷認(2011)02497號工傷認定書,認定陳某某的上述患病情況屬于工傷。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自陳文新于2011年3月22日被確診為職業病以來,按照2181.46元的標準向原告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且繼續為陳某某參加社會保險。陳某某在仲裁請求及一審的訴訟請求,均有7項,其中傷殘津貼數、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春節節日慰問金、崗位津貼等4項請求屬于勞動爭議及工傷損害賠償的項目,而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3項屬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案件評析】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之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權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法律條文之間沖突時,本案應優先適用上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構成侵權且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不足以補償勞動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及經濟損失的,勞動者除了應得的工傷保險賠償之外,其有權就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差額部分提出賠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