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山東: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如何認定用工關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0日,薛某(女)經人介紹至山東省日照市某水產公司上班,并被安排至該公司二車間從事包裝工作。2014年7月24日20時許,薛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薛某之女李某將用人單位某水產公司訴至法庭,請求依法判決薛某生前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庭審中,被告某水產公司認為,其雖以雇主形式對薛某進行管理,并對其發放工資,但薛某已年滿55周歲,其與被告并未形成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薛某年滿55周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如何認定其與被告某水產公司的用工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薛某已年滿55周歲,符合職工辦理退休的年齡,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薛某與被告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薛某并未享受相關退休待遇,且其日常工作都由被告某水產公司進行管理,并發放工資,薛某與被告某水產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專家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退休指職業勞動者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達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職業勞動領域,依法享受相應的退休待遇的一種法律行為以及該法律行為所導致的事實狀態。退休的法律意義不限于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更重要的意義在于因退休獲得了相應的待遇。認為當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雙方勞動關系自動終止的觀點,對勞動者顯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規定精神。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這就意味著,用人單位若沒有為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手續,勞動者繼續為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按勞動關系處理。
綜上,本案中薛某在被告單位公司雖已達到退休年齡,但其并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且薛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接受公司的日常工作管理,其從事的工作亦為被告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故筆者認為,薛某與被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作者:魏培培 牟慧敏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