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因對勞動合同變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導致勞動關系解除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對勞動合同變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導致勞動關系解除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裁決要旨】企業應政府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實行整體搬遷,客觀上造成了勞動者在途時間延長、照顧家庭不方便,與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企業與勞動者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不能達成協議從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情概要】周某于2007年12月4日進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公司安排其在雪龍生產區上班。2012年7月,公司為響應市政府“退二進三”號召開始陸續整體搬遷至常昆生產區,員工亦將全部安置到新廠區上班。公司就搬遷事宜征求員工意見后,周某等員工表示“孩子上學、路太遠、暈車”,不同意至新廠址上班。2012年7月26日,公司向周某等員工發出《報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日前至公司報到,否則按曠工處理。周某等員工回函表示公司遷廠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其于8月3日不到公司上班是有原因的,不屬于無故曠工,公司無權按員工手冊處理。8月15日,公司對周某等員工作出了按曠工處理的決定,該決定張貼于常昆工業園內。8月18日,公司報工會同意后又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決定。8月21日,公司將兩份決定向周某等員工郵寄送達。周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撤銷辭退決定,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配件公司整體搬遷,客觀上造成了周某等員工在途時間延長、上班不方便等影響,與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周某等員工亦書面明確表示不愿意至新廠區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此后,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在此種情況下,公司可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但應依法按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官點評】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和產業結構調整階段,政府為實現優化工業布局、加快城市建設的總體規劃往往會要求企業整體從城區搬遷至郊區。對于企業響應政府號召實施地搬遷我們應當給予支持,對因此帶來的勞動者上班路途遠和照顧家庭不方便等難處我們也應當給予理解。勞資雙方如果因為企業搬遷而造成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企業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同時,我們也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在規劃重大項目、扶持新興產業、淘汰落后產能的過程中,須高度關注對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積極搭建理性對話的平臺,督促企業加強與勞動者的溝通,從而實現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