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7)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7
魯高法發[2007]39號
(已經2007年9月26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及時地審理好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依法維護事業單位和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現就審理涉及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若干法律適用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第一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通知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通知之日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未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人事爭議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下列事項的爭議,不屬于人事爭議案件的范圍:
(一)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職稱、職級、職務、考核等產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被聘用人員因公開招聘、招聘考核或者簽訂聘用合同產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聘任問題產生的爭議,但聘用合同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四)事業單位與共工作人員因技術入股、知識產權的權屬以及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爭議;
(五)事業單位與共工作人員因履行承包合同問題產生的爭議;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事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通知,當事人不服,在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通知,當事人不服,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 《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的書面裁決、通知,當事人不服,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事業單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并參照中組部、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以國家有關人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人事政策為依據,如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參照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以及省政府頒布的人事管理規范性文件處理。前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且糾紛性質與勞動爭議比較相似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事業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通過,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已向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公示的,可以作為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十條 事業單位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辭退、解除聘用合同等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培訓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的人事爭議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變更。
人民法院制作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中,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
第十一條 本《意見》所稱的事業單位是指經過各級編制部門批準使用事業編制并按照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進行了事業法人登記的單位。
本《意見》所稱的“工作人員”是指具有事業編制的在編人員。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的案由為“人事爭議”。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案件由主管勞動爭議案件的民事審判庭負責審理。
第十四條 本意見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