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天津市完善工傷保險浮動費率
津人社局發〔2012〕42號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管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及有關單位:
為促進工傷預防,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工傷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根據《關于做好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1〕93號)精神,現就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充分發揮浮動費率對促進工傷預防的經濟杠桿作用,強化用人單位工傷預防意識。在以支繳率作為調整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主要參考指標的基礎上,將工傷發生率、因工死亡人數、重傷人數、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健康檢查等因素納入指標范圍。
工傷發生率,是指上年度內,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登記的人數(不含老工傷人員)占該單位上年度平均參保繳費人數的比例。用人單位平均參保繳費人數不足50人的,按50人計算。
二、浮動費率在按支繳率計算調整的基礎上,凡工傷發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單位平均工傷發生率3倍以上的用人單位,其浮動費率再做如下調整:
(一)按照支繳率計算應當下浮的不予下浮,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
(二)按照支繳率計算應當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的,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三)按照支繳率計算應當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120%的,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全市工傷平均發生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上年度納入工傷發生率統計范圍的工傷登記人數除以全市參保繳費人數確定,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公布執行。公布時間為每年一季度。
三、用人單位連續兩個費率調整年度支繳率均大于300%的,本年度費率浮動時參照工傷風險較大的上一行業類別進行浮動調整。下年度浮動調整時再按照原行業類別基準費率進行計算調整。
四、用人單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累計2人(含)以上的;
(二)一次重傷3人(含)以上的;
(三)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四)安全生產標準化未達標的;
(五)存在職業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要求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或者檢測不達標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
(七)發生的工傷事故性質嚴重、在社會上影響較大的。
五、用人單位費率浮動周期原則上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費率即時上浮至行業基準費率的150%,滿一年后再按本市浮動費率的政策進行調整。
(一)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或年度內累計死亡5(含)人以上的;
(二)一次重傷10人(含)以上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以及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
費率即時調整時間為用人單位辦理工傷職工登記或者騙取、瞞報行為被查實之月的次季度首月起執行。
六、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計算范圍,也不計入全市平均工傷發生率: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具有雙重或多重勞動關系發生工傷的,由工傷發生時實際用工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職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包括退休)后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由承擔職業病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八、對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浮動情況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費率浮動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資料。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7日內重新核定,并將重新核定結果告知用人單位。
九、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費率即時浮動的政策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人力社保局 市財政局 市衛生局 市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