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
違章遭車禍并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情介紹:
廣東省某廠工王丹在上海的一家保潔公司上班。2006年5月22日5時30分至5時45分許,王丹騎自行車上班,在途經吳淞路塘沽路口時橫穿馬路,因違反交通信號通行,恰遇錢某某駕駛的大客車駛過,致兩車發生碰撞,王丹倒地受傷,被送到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認定王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后,王丹的家人幫王丹料理了后事,并因此欠下了大批債務。無奈之下,王丹的家人找到保潔公司,希望認定工傷并能從公司獲得一些資助。王丹家人的要求遭到了保潔公司的拒絕。該公司不認為王丹遭遇車禍身亡是工傷。公司的說法讓王丹的家人想不通,因為出事那天,王丹的確是去保潔公司上班。
此后,王丹的家人就多次向本報等相關部門求助。王丹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這是本案的關鍵,也是認定工傷的最重要依據。
2006年9月15日,王丹的丈夫石林向保潔公司工商注冊地的上海市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同年10月24日,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向保潔公司發出《補充證據通知書》。
勞動部門認定工傷2006年5月22日,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過調查取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對王丹于2006年5月22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2007年11月27日,保潔公司向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復議申請。保潔公司認為,王丹騎自行車因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門認定王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認定王丹系上班途中只有間接證據而無直接證據,故不認為是工傷。金山勞保局認為,王丹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并不能影響其所受事故傷害是工傷的性質,保潔公司在工傷認定調查期間并未提供能夠證明王丹遇機動車事故死亡的事故并非工傷的證據,故王丹于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
2008年1月28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單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決定做出后,保潔公司仍不服,將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告到金山區法院,請求法院撤銷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2008年3月19日,金山區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石林作為第三人出庭。
原告保潔公司訴稱,原告單位員工王丹騎自行車因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門認定王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認為被告認定王丹系上班途中只有間接證據而無直接證據。其負事故主要責任,故不應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為工傷而應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不認定為工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
被告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根據王丹上下班的考勤記錄、交通線路圖、本報記者趙竺安的采訪錄音,可以證明事發當天為王丹上班途中。王丹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無論受害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責任,均不影響認定為工傷,故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石林述稱,王丹系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雙方在證據質證上的爭議焦點,綜合庭審過程,金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從本報記者趙竺安與保潔公司鄧女士的談話錄音中,可以確認事發當日王丹應當上班。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發時間在5時45分,而根據原告的陳述,事故發生應在5時30分左右,再從王丹2007年3月、4月的考勤卡看,其上班打卡時間基本在5時50分左右,則從事發地點至工作場所,上述時間基本是吻合的,從而可以進一步證明事發時間符合羅在上班途中的推定。再從被告提供的交通線路圖看,事發地點在吳淞路塘沽路口,從羅的住處到其上班的地點,也完全符合經過該事發地點的上班線路。據此,上述三組證據可以得到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事發當天羅系在上班途中。
法院維持工傷認定
金山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工作的職責。
關于事實認定,依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原告在被告向其發出《補充證據通知書》后,也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舉出相反的證據證明羅的死亡系非工傷。對于王丹與保潔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并無異議,被告依據本報記者趙竺安的采訪錄音、王丹的考勤卡、王丹上班交通線路圖,認定事發當天羅系在上班途中,該節事實認定依據充足。因此,被告認定工傷所依據的事實不僅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也符合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王丹死亡后,第三人石林作為家屬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關于法律適用,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從該規定看,認定工傷的構成要件為“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與以往國家及本市的相關規定相比,《條例》取消了過去規定中有關責任因素、上下班線路等條件,其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職工合法權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從《條例》之立法本意出發,應以第十四條作為一般條款,而以第十六條之規定作為例外情形。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未明確納入該法的調整范圍。因此,將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作為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排除出工傷認定的范圍缺乏法律依據。盡管王丹在事故中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仍應適用《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綜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2008年4月3日,金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維持上海市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保潔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保潔公司認為,雖然保潔公司與王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無直接證據證明王丹系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石林的身份證與結婚證上記載的出生日期明顯不符,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未嚴格審查即予立案,程序違法,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收到作為本案定案證據之一―――本報記者趙竺安采訪鄧女士錄音材料后的第四天即作出工傷認定,時間過短,審核不嚴。根據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王丹因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不應認定為工傷。雖然該行政法規已失效,但是法律應當具有延續性,本案中王丹的死亡不應被認定為工傷。金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根據搜集的證據所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王丹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
王丹雖然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但公安機關至今沒有認定王丹違反治安管理法規,因此,不能據此否認王丹為工傷。
不久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保潔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之爭有法可依
二審判決后,筆者走訪了有關法官。法官認為,本案例的關鍵在于,在傷害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當事人是否能被認定為工傷。同樣,分析本案例時,除了要準確把握、運用相關政策規定外,還需要對工傷保險的基礎知識合適運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對1996年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作了修正,對上下班途中事故作了更為準確、合理的規定。對該項規定應把握以下幾點:一是,“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二是,這種傷害即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肇事所致;三是,此種事故傷害發生的區域范圍應當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四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對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提出要求,在這種事故中無論職工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還是根本不承擔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此外,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之一―――工傷認定的適用“無過錯原則”來考慮,也應得出同樣的結論。王丹雖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但并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認定決定是正確的,無論王丹是否應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
法官還認為,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析類似案例時,還需要排除認定對象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如因為當事人無證駕駛、醉酒駕駛、駕駛無牌照的機動車輛而發生的事故,則不應認定為工傷。在本案例中,王丹的行為雖屬過失行為,但非蓄意違章,因而應排除在“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