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
民工不慎跌進電梯井獲賠40萬
河北省農民工朱進峰在山東省德州市中心醫院綜合樓施工工地務工時,誤入了尚未竣工的電梯井,結果“撲通”一聲從三樓摔到一樓,造成高位截癱。近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由上訴人杭州某電梯公司賠償朱進峰醫療費、傷殘補助費等共計40萬余元。
來自河北省景縣朱莊村農民朱進峰,是在德州市中心醫院綜合樓施工工地的務工人員。2005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他錯將未竣工的門診樓三樓東墻一電梯井當成樓梯,一腳踏了下去,結果“撲通”一下從三樓摔到一樓,致高位截癱,大小便失禁,經鑒定所受傷構成二級傷殘,需一人護理。朱進峰受傷后,立即被送入醫院搶救治療。截止2006年4月25日治療終結,朱進峰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1.98萬元。為此,朱進峰將杭州某電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自己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被告杭州某電梯公司與德州市中心醫院簽訂了《電梯設備訂貨合同》和《電梯設備安裝合同》各一份,約定:德州市中心醫院購進杭州某電梯公司的電梯設備,杭州某電梯公司負責安裝;德州市中心醫院負責安裝電梯安裝作業所應設置的防護柵門、電梯井道內施工及安全防護必須的照明器具。2005年7月16日,根據兩單位均認可的《電梯安裝土建勘查備忘錄》,雙方確認德州市中心醫院已完成上述防護措施的安裝。同時,在提交當地技術監督局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告知書》記載,被告承諾于2005年7月18日開工,同年8月18日竣工。而朱進峰摔傷事故發生時間為2005年7月19日下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杭州某電梯公司所辯稱的事故發生時未進入工地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在施工過程中,應保證對已設置的安全標志和警示安全防護設施正常使用,因此,對原告朱進峰墜樓摔傷,被告杭州某電梯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院遂判決:被告杭州某電梯公司賠償朱進峰醫療費、傷殘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45.18萬元。
一審判決后,杭州某電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告知書》中載明的“2005年7月18日開工”只是計劃,并非實際開工時間,而朱進峰摔傷時,杭州某電梯公司并未實際開始進行電梯安裝,故主張杭州某電梯公司不是賠償責任主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朱進峰應該是受過專門安全培訓并獲得相應資格后才能進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故其對進入電梯井內所產生的風險是具有預見能力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經二審審理,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本案屬于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而杭州某電梯公司系實際侵權人,朱進峰直接起訴杭州某電梯公司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杭州某電梯公司在朱進峰摔傷時已經進場施工的事實具有高主蓋然性。雖然其主張朱進峰摔傷時還沒有實際進場開工,但既然計劃中已安排開工時間為20005年7月19日,其就無法排除自己施工人員未進施工現場的可能性。綜合該案相關證據,應認定杭州某電梯公司已進場施工,且沒在現場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沒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為了施工方便,拆除已經設置的防護柵欄,造成了朱進峰從電梯門洞掉下摔傷事件的發生,杭州某電梯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受害人朱進峰作為土建施工人員,其在事故現場已施工多日,應該熟悉周圍環境,其在收工下樓時,不注意觀察,誤把電梯口當作樓梯口,從電梯井道摔下受傷,其自身也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按9:1分擔責任為宜。為此,終審判決:上訴人杭州某電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朱進峰醫療費、傷殘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400650.41元(451833.7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