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乘車出差途中突發疾病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職工受單位委派下鄉參加會議。在趕往用人單位乘車的途中突發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規定?本案中,因職工因病死亡時間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而引發爭議。
基本案情:職工乘車途中突發疾病死亡因能否認定工傷引發爭議
吳某是某單位職工。2021年5月10日,吳某受單位委托,下鄉參加會議。當日早晨6時許,吳某從家中出發,到單位乘車。途中,吳某突然暈倒,被緊急送往醫療救治。此后,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醫院診斷,吳某因患心肌梗塞猝死。
事發后,吳某的丈夫屈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一個月后,人社局以吳某突發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某不是因工死亡。
人社局認為,吳某突發疾病的時間時在從家中到單位的路上,且出門時間不同于日常。其6時許從家中出發,至發病時,并不是在工作時間以及工作崗位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也不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吳某的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
屈某則認為,吳某是受單位委派,在出差的途中突發疾病死亡,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應視同工傷。屈某向法院起訴。
一審:人社局對吳某之死不予工傷認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事發當日,吳某的工作是按照所在單位的安排去參加會議,在抵達會場的途中突發疾病死亡。本案的焦點是吳某從家里出發到單位乘車是不是下鄉途中2021年5月10日,吳某按照用人單位的會議安排,提前從家里出發到單位乘車參加會議,與吳某按平時早上8時30分到單位上班后再被單位安排下鄉參加會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要求上有區別。吳某從家里出發到單位乘車,是整個下鄉途中的一個環節。乘坐交通工具下鄉或者不乘坐交通工具下鄉,都是為下鄉參加在會議這一目的服務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其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僅包括職工從事具體工作任務的時間和空間,而且包括職工為完成工作任務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時間和空間。吳某從家里出發到單位乘車,其工作目的沒有改變。勞動行政部門作為職工工傷認定的法定機關,在進行工傷認定時,應遵循合情合理原則、解決問題原則和傾斜保護原則,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因此,吳某從家里出發到單位乘車突發疾病死亡既是在下鄉途中,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人社局對吳某之死不予工傷認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據此,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二審:只要符合當日的工作安排 即可被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人社局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人社局認為,原審認定吳某從家里出發到單位乘車突發疾病既是在下鄉途中,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與客觀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相悖。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吳某因服從單位工作安排,于2021年5月10日前往指定地點參加會議。其與其他參會人員約定在單位共同乘車,但于當日早6時許在前往乘車的途中突發疾病死亡。由于用人單位大院并非工作安排的召開會議的目的地,故吳某等參會人員只是對交通工具進行了選擇,只要在合情合理的范圍內前往會場,即符合當日的工作安排,可以被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工傷。人社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據此駁回了人社局的上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