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勞動者行為過錯而導致受傷,是否會影響工傷認定?
基本案情
趙某系A公司維修工,與A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2019年5月24日上午10點多,趙某接到A公司安排,要求趙某駕車去B縣進行設備維修,趙某駕駛車輛載同事一同前往,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趙某受傷較重,造成殘疾。
2020年3月,趙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過審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A公司及趙某,A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認為趙某系超速駕駛,對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要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
裁判結果
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A公司撤銷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
結果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某在其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中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趙某按照A公司指派外出開展維修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是在“因工外出期間”。至于是否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小法認為,趙某接受用人單位的指令安排,駕車前往維修地點開展維修工作同樣是工作的必要組成部分;個人對事故的發生盡管有過錯,但依法不屬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人社局據此認定為工傷,于法有據。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