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下夜班回家途中遇車禍,算不算工傷?
一女子下夜班回家,途中不幸遭遇車禍,意外身亡。死者的親屬以員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身亡為由,向工傷認定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機構認定其為因工死亡,而青海某建筑公司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只是勞務關系,并向政府部門提出復議申請。青海某建筑公司與工傷認定機構及政府部門由此引發糾紛,并將官司訴至法院。
案起緣由:發生意外 一波三折
2018年,青海某建筑公司在海東市互助土族自治縣承建了一處花園木工工程,并將該工程分包給了第三人盧某,盧某隨即實施工程,50歲的駱某受雇于盧某,成為了工地上一名工人,從事支模工作,并按照每平方米20.5元計算勞動報酬。
當年9月15日晚,駱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互助縣振興大道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事故發生后,駱某被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后死亡。醫院診斷死因為急性特重型顱腦損傷。互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駱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駱某戶籍所在地的養老失業工傷保險經辦中心證明,駱某并未在戶籍所在地享有養老保險待遇。
同年10月31日,駱某的女兒汪某向海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海東市人社局經審查后以無法確認用工主體單位和勞動關系為由,于2019年1月2日中止該認定工傷申請。2019年1月21日,駱某的丈夫汪某某向互助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駱某與青海某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4月8日,互助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以駱某在務工時年滿50周歲仍繼續就業,不屬于勞動關系為由,裁決駁回汪某某的仲裁請求。2019年4月22日,汪某某向互助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駱某與青海某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9年7月18日,互助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汪某某的訴訟請求。汪某某不服,于2019年9月2日上訴至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汪某某不服,于2020年4月23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20年6月28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汪某某的再審申請。
2020年11月27日,汪某某向海東市人社局申請恢復工傷認定。海東市人社局經審查后于2021年2月2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駱某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因工死亡。青海某公司不服該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海東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被告海東市政府受理復議申請后,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海東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青海某公司不服,遂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12月,此案經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海東市人社局依法應當由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原告青海某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駱某為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三 條第 一款第(四)項規定,故原告關于駱某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當認定因工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關于死者駱某已年滿50周歲,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件的辯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受傷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故原告主張的該項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海東市政府對原告的復議申請依法受理,經審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復議程序合法。
民和縣人民法院認為海東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海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青海某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簿公堂:誰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021年12月,法院就青海某建筑公司與海東市人社局、海東市政府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及行政復議一案作出行政判決。
事后,青海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案件受理后,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駱某與青海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系勞務關系,但發生勞動者因工死亡的情形時,應該由誰來承擔工傷保險主體責任?是否屬于因工死亡?
青海某建筑公司提出上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駱某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既然雙方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就不存在工傷認定的基礎,因而也就不能認定為因公死亡。只有形成勞動關系或法律推定為存在勞動關系才能認定為因工死亡。一審判決認定,駱某受雇于盧某在工地從事支模工作,但事實是盧某將工作承攬給第三人汪某某,并未雇用駱某,一審對事實未予查明。建筑公司認為,一審未查明駱某是否是盧某雇用的事實;駱某是否是上訴人聘用的事實;駱某是否在上訴人處務工。建筑公司請求,撤銷民和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撤銷被上訴人海東市人社局2021年2月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被上訴人海東市政府2021年6月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判令駱某受到的傷害不認定為因公死亡。
被上訴人海東市人社局辯稱:案件中的工傷認定不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最高法明確答復工傷認定在特殊情形下不以勞動關系存在為前提,也可以認定為工傷。案件中死者屬于超齡勞動者,依據最高法行政庭給出的答復,死者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海東市人社局向其送達了告知書,但并未送達第三人申請工傷的申請書及簡要的證據材料,屬于程序違法,該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工傷認定辦法中規定作為行政機關向被申請人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被上訴人沒有義務將第三人的證據材料和答辯意見告知被申請人。一審法院查證確認的事實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佐證。綜上,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海東市政府辯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是承包方,其將案涉工程承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海東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汪某某、汪某述稱,首先,同意海東市人社局和海東市政府的答辯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其次,關于上訴人的上訴意見,汪某某認為,上訴人一直強調駱某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不應認定為工傷,是對法律條款的狹隘理解。在案件中,盧某將工程分包給任何人,也改變不了案件違法轉包分包的事實,改變不了駱某系由違法分包的個人雇用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根據判決,駱某認定為工傷無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
原審第三人盧某稱,原審法院對于駱某上下班時間以及上下班的路途沒有準確界定,也沒有證據證明駱某是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海東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時,對駱某下班時間及駱某回家路途認定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審法院適用《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工因工受傷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適用該條規定有兩個前提:由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
法槌落定: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2022年6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法院予以確認。海東市中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公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青海某建筑公司將其承建的花園木工工程分包給第三人盧某,駱某受雇于盧某在該工地從事支模工作,2018年9月15日夜晚,駱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駱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且駱某未在戶籍所在地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事實清楚。雖然上訴人青海某建筑工公司主張互助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互助縣人民法院、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都做出了民事判決,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事再審裁定書均認定駱某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對于上訴人系“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特別規定,旨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以雙方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上訴人海東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海東市政府受理上訴人青海某建筑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2021]行政復議決定書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青海某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3年6月14日《青海法治報》記者 通訊員 蘭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