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外賣小哥與顧客斗毆受傷,是否算工傷?
外賣小哥與顧客斗毆受傷,算工傷嗎?
法官:工傷認定應當遵守“三工原則”
上班期間與他人打架發生人身傷害,算工傷嗎?
陳某系外賣小哥,2020年6月27日下午,陳某到文山市某奶茶店等候取餐時,因其所站位置阻擋了周某掃碼付款,周某多次要求陳某挪位置。但因陳某戴著耳機未能聽見,周某在再次大聲要求陳某挪位置后,雙方發生口角,在店門口大打出手。打架過程中,周某將陳某打傷,致陳某左側股上段斜形粉碎性骨折并粗隆間骨折,雙肺挫傷,頭顱外傷。后陳某向文山州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州人社局經調查后就陳某提出的工傷申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陳某對該決定不服,向文山州政府提出復議申請。州政府審查證據材料后維持了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陳某對州人社局、州政府作出的決定不服,訴至文山市人民法院。
該院法官審理認為,結合本案證據,陳某受傷當天是正常工作期間,其受傷的時間、地點均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要素。但結合陳某的調查筆錄,陳某與周某發生斗毆并非出于工作目的履行餐飲配送服務的職責與周某進行交涉,而是與周某產生矛盾后,因雙方主觀情緒不能得到有效化解,矛盾激化后導致受傷,故陳某的受傷不是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因工原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后,陳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釋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渡輪、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工作中因暴力等意外傷害,一般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意外傷害,諸如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高空墜物以及由于單位設施不安全等意外事故傷害情形,或者是本身存在暴力傷害隱患的職業,如公安、安保人員等在執行任務過程中遭受暴力傷害等情形的,符合屬于“工作原因”的原則才能予以認定工傷。
一般工傷認定應當遵守“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三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