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新聞
職工野外進行搶修時發病,雖不構成工傷但單位也應賠償
職工因高溫天氣作業發生中暑,除相同的天氣因素,還有個人體質、工作強度等因素,因此被認定為職業性中暑(職業病)通常較難。并且還可能引發多種身體疾病,特別是在遠離城市的野外作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處于陌生環境,不論是對身體不適的職工進行及時救治,還是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均非常困難。在沒有工傷保險條例作出修改之前,用人單位或者用工單位有必要通過商業保險等方式,為這類不構成工傷的“邊緣傷害”提供必要的利益保障。
基本案情:王某于1962年9月22日出生,是鐵路吉林工務段職工,被安排支援西部(內蒙古),成為蘇尼特左旗車間的工作人員。
2020年7月15日3時許,王某參加一次鐵路搶修的“天窗作業”,10時作業完畢。后又于11時42分到達錫二線266公里處,發現機動車不能通行后,攜帶著沉重的工具步行5.3公里,于13時10分到達搶險作業現場。當日氣溫最高溫度33度,最低溫度21度。13時30分許,在線路搶修作業過程中,王某稱有些迷糊、頭暈,遂讓其到陰涼處休息,后伴有嘔吐現象,意識清醒。16時30分現場搶險完畢后,王某被攙扶到軌道車上,16時50分發現王某昏睡后,于17時25分,被送往蘇尼特左旗醫院診療。在醫生建議下,于21時30分轉院至錫林郭勒盟醫院入重癥醫學科治療。2020年7月23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入院診斷為腦梗死、房顫、肺炎、心功能不全;死亡診斷為腦梗死(腦干梗死)、多臟器功能衰竭等。
2020年7月25日,吉林工務段出具《王某傷亡事件的調查報告》,載明:“當日氣溫最高溫度33度,最低溫度21度……14時15分發現王某開始嘔吐,共嘔吐兩次,意識清醒……14時30分左右,職工李某明也出現輕微頭暈、嘔吐現象,隨后孫某輝也有輕微中暑現象(孫某輝和李某明到18時感覺良好,頭暈嘔吐感消失)。”
吉林工務段申請確認王某工傷。2020年9月15日,當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王某妻子宋某和女兒王某某(以下簡稱王某親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吉林工務段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705356.72元;2.吉林工務段負擔訴訟費用。
一審:選派職工上崗不當且不能排除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北景钢校跄骋蜩F路運輸安全搶險施工作業需要,在事發當日最高溫度33度天氣下,從凌晨3時許一直連續工作至13時30分許,存在高溫作業、操勞的情形,但并未違反勞動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的規定。
事發當日13時30分開始,王某出現迷糊、頭暈、嘔吐等癥狀,作為非醫學專業的現場負責人,按中暑作應急處理,后在16時50分發現王某昏睡后,立即將其送往醫院,全過程中并無過錯,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存在延誤救治問題。王某生前為吉林工務段支援西部蘇尼特左旗車間職工,工作作業場所存在工作條件艱苦、地點偏僻的特殊情形。雖勞動者享有相應薪金補助,且出于自愿,但吉林工務段作為用工單位,應該首先保障被派往勞動者的安全及健康,應選擇適齡,且身體健康勞動者前往工作。而對于已年近58歲的王某,在未知其健康狀況的情形下,吉林工務段將其派往該地工作,忽視了對職工身體健康的保護,存在侵權行為,且主觀存在過錯。
至于王某在高溫、操勞下搶險作業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根據王某親屬、吉林工務段提供的證據并結合相關事實,雖然無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之間因果關系的結論,但根據王某施工作業中發病、送往醫院救治、搶救無效死亡這一過程的緊密度,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該因果關系無法排除。
考慮到導致王某死亡的原因與其自身身體素質、身心調整等多重因素有關,王某的死亡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然性,在本案中的因果關系與參與度無法明確的情況下,結合吉林工務段的過錯,酌定由吉林工務段對王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
關于王某死亡造成損失費用賠償問題,王某親屬請求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應賠償損失數額為204865.95元=(645980元+36906.48元)×30%。本案中,對于王某的死亡,吉林工務段存在侵權行為,且主觀存在過錯,造成王某親屬的精神損害,故對王某親屬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王某親屬請求20000元的數額過高,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王某住院至死亡,一直在醫院重癥醫學科搶救,護理級別為特級護理,不存在護理費用的支出,故對王某親屬請求賠償護理費2470.24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1.吉林工務段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王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219865.95元;2.駁回王某親屬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高溫天氣“超勞”10多小時且保障措施不當
上訴人吉林工務段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受害人王某死亡后果與吉林工務段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劃分責任比例是否適當。
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王某作為吉林工務段支援西部蘇尼特左旗車間職工,因鐵路運輸安全搶險施工作業需要,事發當日從凌晨3時許持續工作到13時30分,長達10多小時,當天最高氣溫33度,出現頭暈、嘔吐現象。結合孫某輝和李某明兩位職工也出現頭暈、嘔吐等輕微中暑現象,則不能排除在這種高溫的天氣下超勞工作,是上述現象產生的原因之一。
吉林工務段未能舉證證明在炎熱的夏季為王某在工作中提供了適當的防暑降溫措施,使其在工作崗位上得到安全有效的防護,具有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王某入院診斷和死亡診斷,說明王某自身患有疾病,其在工作中應對炎熱天氣可能誘發自身健康問題應盡注意義務而未盡到,自身亦存在過錯。
綜上,王某死亡,自身存在疾病因素是主要原因為:在崗位工作,沒有得到有效的安全防護,對王某的死亡起到了促進作用,是誘因,故王某的死亡具有多因一果及一定的偶然性,雙方均具有過錯,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判決根據雙方的過錯認定本案的責任比例適當,法院予以維持。
2021年8月9日,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工傷責任之外還可能存在侵權責任
用人單位對職工負有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庇萌藛挝坏呢熑尾粌H是工傷保險責任,如果存在過錯的,還應當承擔人身損害侵權賠償責任。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用人單位負有適當安排勞動者義務。2012年《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在高溫天氣來臨之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性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應當調整作業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負有實行防暑降溫工作制度義務!斗朗罱禍卮胧┕芾磙k法》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單位負有救助送醫義務!斗朗罱禍卮胧┕芾磙k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動者出現中暑癥狀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供給防暑降溫飲料,并采取必要的對癥處理措施;病情嚴重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