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1、本標準規定了車輛駕駛人員飲酒及醉酒駕車時血液、呼氣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檢驗方法。 本標準適用于駕車中的車輛駕駛人員。
2、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A/T105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酮、正丁醇、異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307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
3、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車輛駕駛人員vehicledrivers 機動車駕駛人員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
3.2 酒精含量alcoholconcentration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或呼氣中的酒精濃度。
3.3 飲酒駕車drinkingdrive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
3.4 醉酒駕車drunkdrive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
4、酒精含量值
4.1 酒精含量臨界值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臨界值見表1。表1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臨界值 行為類別對 象臨界值(mg/100mL)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20醉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80 4.2 血液與呼氣酒精含量換算 車輛駕駛人員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可按GA307換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 5、檢驗方法
5.1 呼氣酒精含量檢驗
5.1.1對飲酒后駕車的嫌疑人員可檢驗其呼氣酒精含量。呼氣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進行檢驗。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應記錄并簽字。
5.1.2呼氣酒精含量探測器的技術指標和性能應符合GA307規定,并具備被動探測呼出氣體酒精的功能。
5.1.3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的具體步驟,按照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的操作要求進行。
5.2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5.2.1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酒精或者揮發性有機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裝入血樣后不留空間并密封,低溫保存,及時送檢。
5.2.2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GA/T105規定。
6、其 他
6.1 嫌疑飲酒后駕車的人員拒絕配合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以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被動探測到的呼氣酒精定性結果,作為醉酒駕車的依據。
6.2 對未達到本標準4.1規定飲酒駕車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車輛駕駛人員;或者不具備呼氣、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條件的,應進行人體平衡的步行回轉試驗或者單腿直立試驗,評價駕駛能力。步行回轉試驗、單腿直立試驗的具體方法、要求和評價標準,見附錄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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