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發生工傷后,在停工留薪期間不治身亡,醫保中心稱停工留薪期截至傷殘評定日,該職工應享受傷殘待遇,不享受工亡待遇。該職工的家屬對此產生異議,將醫保中心訴至法院。
【案例分析】
2012年10月18日,李某在下班途中被車輛碰撞,致第5胸椎以下截癱。2013年3月25日,李某被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3年5月29日,李某被鑒定為2級傷殘;2013年8月,李某不治身亡。
某縣醫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對李某作出工傷職工待遇審批,確認李某是在停工留薪期內死亡,但未列明傷殘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撫養親屬撫恤金。李某的親屬王某等人對此提出異議,某縣醫保中心辯稱李某的傷殘鑒定出具之日即為停工留薪期限屆滿之日,不應按照工亡對待。雙方遂發生糾紛,李某的親屬將某縣醫保中心訴至法院。
【觀點爭議】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李某是否屬于在停工留薪期內死亡成為爭議焦點。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發生工傷,在作出傷殘鑒定之日時,停工留薪期限即屆滿。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從發生工傷到死亡,尚不超過12個月,應認定為在停工留薪期間內死亡。
【判決結果】
許昌市建安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從工傷發生到不治身亡的治療時間并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中停工留薪期的一般規定十二個月,應認定李某是在停工留薪期內死亡,應當享受工亡待遇,一審判決某縣醫保中心應對李某重新作出工傷職工待遇審批。
被告某縣醫保中心提起上訴。許昌市中級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解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該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停工留薪期限的長短,以及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時間。通常認為,應結合工傷職工的傷情、參考醫院出具的專業意見來確定,籠統規定為一般不超過12個月,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不超過12個月。
《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該條款只是規定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在“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后”進行,因此,不能單純地認為傷殘等級鑒定的出具是停工留薪期滿的標志。
該案中,李某從發生工傷到死亡不超過12個月,應認定為在停工留薪期間內死亡,享受工亡待遇。且被告某縣醫保中心在李某的《工傷職工待遇審批表》中的“停工留薪期內死亡”一欄中填寫了“是”,應理解為是被告對李某的死亡是在停工留薪期內的確認。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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