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15日,原告金某某在公司吊裝器械時,不慎被壓傷右手食指,在醫院手術治療9天后,便回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金某某申報工傷;2016年3月,經鑒定構成10級傷殘。在金某某的訴求中包含:要求公司按照月均6200元的工資標準,讓其享受4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法院經審理查明,事故發生后,公司持續向金某某發放了19個月工資,月均約為6050元。
【解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工傷事故后,勞動者繼續在單位工作的,能否在獲得勞動報酬的前提下,同時還能獲得停工留薪期待遇?筆者認為,停工留薪期應當根據勞動者的實際傷情確定,未實際停工的,且單位正常支付工資的,不應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資。理由如下:
首先,停工留薪期取決于勞動者的傷情。《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的,可以適當延長。可見,該期間的長短、有無,是根據勞動者的受傷程度確定的。因此,只有在勞動者受傷需要治療、確實不能繼續工作的情況下,才有停工留薪期。司法實踐中,為了避免“小傷大養”“無限期休養”的不良現象,一般依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勞動者的停工留薪期。就本案而言,金某某的受傷部位為右手食指,治愈出院后,完全可以在8小時工作之外進行休養、康復。況且,金某某實際上也未停工休息,而是一直在單位工作了19個月,故客觀上不存在停工留薪期。
其次,停工留薪期是為保障勞動者獲得必要的救濟。《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在該期間內,用人單位應當視勞動者正常出勤,按月支付工資。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制度秉持“有利于勞動者”的基本原則,設置了包含“停工留薪期”在內的系列制度,目的是使因工受傷的勞動者,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與經濟補償,并使勞動者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本案中,金某某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6200元、傷后為6050元,亦即,公司在工傷后連續19個月,給予金某某的工資福利待遇,基本不低于或者未明顯低于工傷前的水平。在此情況下,要求公司再向金某某支付4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顯然加重了公司負擔,屬過度保護勞動者一方利益。(作者單位: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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