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工傷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傷職工最基本的醫療需要。《工傷保險條例》 第30條規定: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案例】
孫某系A公司電工,公司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孫某上班時因操作不當,被電擊面部燒傷住院治療。他病情好轉出院后,自行轉院做面部整形手術。后孫某被認定為工傷。但因孫某轉院所做整形手術費工傷基金未予報銷,雙方就該筆費用是否由公司承擔產生爭議并申請仲裁。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公司出示了醫院出院證明及工傷保險機構出具的審核說明,證明孫某無繼續住院治療的必要,且孫某自行轉院后的整形項目超出了工傷醫療目錄范圍;遂裁決,孫某整形手術產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
【評析】
工傷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傷職工最基本的醫療需要。《工傷保險條例》 第30條規定: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實踐中,超出工傷醫療目錄外的治療,可能存在如下情況:一是目錄內的藥品或治療方法無法滿足基本的治療需要;二是屬于不合理醫療或過度醫療。前者實質上仍為保障受傷職工基本醫療需要,故相應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支付;后者則超出了基本醫療需要的范疇,故應由勞動者自行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9條的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用人單位是賠償義務人,故應由用人單位對目錄外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若勞動者工傷已好轉,對于不必要的治療費用,單位可以拒絕承擔。
具體到本案,公司出示的醫院出院證證明孫某的病情已好轉,無繼續住院治療的必要。工傷保險機構出具的審核說明進一步證明,孫某自行轉院后的醫療項目超出了工傷醫療目錄范圍。綜合上述證據判斷,孫某轉院所做整形手術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屬于過度治療,故產生的相應費用應由孫某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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