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呈現:
原告張惠婷訴稱,2011年1月17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雙方約定原告任預算總監,月工資12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隨公司領導乘公司車輛前往漢中項目部,車輛行駛至西漢高速途中,被其他車輛追尾,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2011年11月24日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工傷。2012年2月,西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原告所受傷害為九級傷殘,停工留薪期6個月。2012年6月,西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再次作出鑒定: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6個月。
另外,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以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未給原告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自原告發生工傷以來,一直未享受合法的工傷待遇,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被告也沒有按時足額支付。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122228.1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6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被告辯稱被告中青公司辯稱,原、被告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是臨時勞務關系,原告為被告的漢中工程項目提供特定的專業工程預算服務,被告向其支付勞務報酬,且原告是西安長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工,故被告不應承擔工傷責任、支付工資。原告的人身損害結果并非被告造成,依戶縣人民法院(2011)戶民初字第01958號民事判決書,責任人田鵬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此,原告要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因人身損害產生費用應由事故責任人承擔,被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及上述費用。故中青公司訴請確認中青公司不按照雁勞仲案字(2012)494號裁決支付給張惠婷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資、二倍工資。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張惠婷入職被告中青公司處工作,張惠婷在職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青公司亦未給張惠婷辦理各項社會保險。2011年5月9日,張惠婷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并被送到西安市中心醫院治療。2011年11月24日,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號《關于張惠婷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對張惠婷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2012年4月10日西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西安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表》,對張惠婷所受工傷評定傷殘等級為九級,無護理等級。2012年2月27日西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西安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鑒定確認表》,確認張惠婷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14日西安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做出《西安市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鑒定確認表》,同意延長張惠婷6個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據張惠婷提供的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工資表、對賬單,顯示其月工資為8700元。張惠婷認為其月工資應為12000元,實發的8700元僅為約定工資的70%加餐補300元,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工資為12000元。中青公司稱雙方是勞務合同關系,并非事實勞動關系,其認為每月支付8700元屬于勞務報酬。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中青公司共向張惠婷發放工資68016.9元。
本院認為,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號《關于張惠婷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已對張惠婷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故本院認定張惠婷與中青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原、被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及開庭審理,本院認定張惠婷每月工資為8700元。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西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及西安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共認定張惠婷停工留薪期12個月,即從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在該十二個月停工留薪期內,中青公司應向張惠婷發放工資為104400元(8700元12個月),因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中青公司實際共向張惠婷發放工資68016.9元,故中青公司還須支付拖欠張惠婷的工資36383.1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張惠婷在職期間中青公司未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于法相悖,但張惠婷在2011年5月9日后被認定為工傷、處于停工留薪期并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其主張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惠婷要求中青公司支付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此項數額為23000元。
律師評析:
筆者認為,對于職工工傷期間是否應該支付二倍工資,應該從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出發。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我們可以得出,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督促用人單位及時與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另一方面,對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違法行為的懲罰。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職工工傷期間,用人單位仍未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案例中,認為職工處于停工留薪期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不應支付二倍工資的主張,在筆者看來是不合理的。職工處于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就是職工原工資待遇,其也相當于一般人身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誤工費。故而,勞動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并不影響用人單位因自己的違法行為支付二倍工資。
筆者建議,當用人單位遇到此種情況時,及時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以避免損失的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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