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李是A公司的職工,A公司發布通知稱:為豐富職工生活、放松員工心情,特組織公司職工參加周日與B公司的拔河比賽,要求職工積極參加,自愿報名,并設立一、二、三等獎若干。
小李報名參加活動后在拔河比賽中受傷。經小李申請,被告人社部門對小李的傷害作出了認定為工傷的決定。A公司認為小李受傷并非因工作原因,且拔河比賽系員工自愿參加,對該認定工傷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保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審判實踐中,法院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結合活動的性質、目的、是否為單位組織安排、費用承擔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本案中,拔河比賽系A公司組織,獎品由A公司提供,目的在于讓員工放松心情以便更好的工作,并鼓勵要求員工積極參與,因此,該拔河比賽系單位行為。小李在拔河比賽中受到的傷害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法律規定。雖該拔河比賽系小李自愿參加,但活動的目的是實現單位或企業利益,小李的自愿參加并不構成阻卻認定工傷的法定事由。法院最終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為了增強企業凝聚力、調動員工的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用人單位往往通過組織文化娛樂、戶外拓展、年會等方式鼓勵員工放松心情。雖該類活動與本職工作并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但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單位或企業利益。除非有證據證明活動存在非經單位指派、選拔等程序不得參與的限定,否則單位以員工自愿參加為由否認構成工傷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提醒各用人單位在組織此類活動時,一定做好活動的可行性預判并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危險,以便提前做好提醒及安全保障措施。這樣既能實現活動的良好預期又能保護好職工安全,實現雙贏。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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