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違規操作即使被認定為工傷
用人單位仍有權依據規章制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發生事故,勞動者因該事故受傷,即便經認定為工傷,但違規操作行為本身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工傷傷殘等級不屬于一級至四級需保留勞動關系的情形時,用人單位在停工留薪期滿并且支付完畢工傷待遇后,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認定為合法解除。
案情簡介
馬某于2014年8月4日與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3日。
甲公司經過員工討論協商,依法制定了《員工違紀處理規定》、《考勤制度》、《行為規范》等規章制度,并記錄在《新員工入職告知書》中,馬某入職時在《新員工入職告知書》上簽字確認,《員工違紀處理規定》中規定了違經情節嚴重的行為包括第4.2.4.11條“不使用或者繞過機器設備上的安全裝置將自己或他人處于危險狀態,比如關閉安全裝置,當安全裝置損壞時繼續使用設備,繞過安全裝置是安全裝置失效,翻越或者繞過安全裝置”,及第4.2.4.14條“違反公司或客戶現場操作安全規程,造成安全責任事故(包括本人和他人受到傷害)”。
入職后,馬某多次接受了關于安全操作等方面的培訓。
2017年3月21日,馬某工作時因其繞過安全裝置違規操作而受傷,經沈陽市渾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2017年9月7日,馬某經沈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十級。
2017年10月20日,甲公司向馬某送達了《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以馬某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
馬某起訴要求確認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甲公司與馬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為馬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即《員工違紀處理規定》第4.2.4條“解除合同”規定的違紀情節嚴重的行為。甲公司提供的培訓記錄、會議記錄、入職告知書亦能證明其規章制度經過民主議定程序及對馬某進行告知,馬某在明知操作規范情況下不按規范執行,造成自己處于危險狀態并受傷,構成《員工違紀處理規定》規定的違紀情節嚴重的行為。《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但享受工傷待遇不代表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可以免責。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認定甲公司與馬某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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