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鄉鎮(街道)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四川省鄉鎮(街道)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的通知
川人社辦發〔2012〕228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省直各有關單位:
現將《四川省鄉鎮(街道)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督促指導抓好落實。落實中有何意見與建議,請及時報告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調解仲裁管理處,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四川省鄉鎮(街道)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鄉鎮、街道(含工業園區,下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及時、規范、高效地調解勞動爭議,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規定,以及中央、國家有關部門和省委、省政府關于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一系列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鎮(街道)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本轄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本轄區內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工作方針,按照“鼓勵和解、強化調解”的總體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用人單位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和誠實守信、公平正義的原則進行調解。
(三)公正、及時,便捷、靈活。
(四)尊重當事人依法申請救濟的權利。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應堅持“以防為主、調防結合”,協調工會、企業代表等組織和轄區內用人單位建立重大集體性勞動爭議應急聯動調處機制,共同推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等組織對基層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進一步充實基層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人員,為調解工作提供專門的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并把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和調解員工作補助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確;鶎觿趧訝幾h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八條 依法在鄉鎮、街道建立調解委員會,成員由鄉鎮、街道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所、同級工會、司法所、用人單位等部門和單位的代表組成,主任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其辦事機構設在鄉鎮、街道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所,加掛“××(鄉鎮、街道名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標牌。根據實際需要,可在鄉鎮、街道“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增設“勞動爭議調解”服務窗口。
在社區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成員由社區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組長由社區組織確定,其辦事機構設在社區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站,使用“××街道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社區代號”印章,加掛“××(社區名稱)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標牌(具體樣式請到省廳調解仲裁管理處的郵箱E-mail:sldt369zcc@yahoo.cn下載,下同)。
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的,應在三十日內補齊;需要調整的應及時調整,調整超過半數以上的,應當重新組建。
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情況,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對轄區內用人單位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二)調解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
(三)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調解員;
(五)全面了解轄區內用人單位基本情況,包括用人單位數量、單位性質、行業類別、經濟類型等,建立勞動用工備案制度和勞動關系基礎臺帳,對勞動用工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六)定期分析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形勢,并按規定做好勞動爭議調解臺帳、歸檔管理和相關信息的統計、報送工作;
(七)完成上級業務部門委托、交辦的勞動爭議調解等事項。
街道調解委員會指導社區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的日常工作。必要時,可加派調解員到社區參與調解。
第十條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溝通協調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關注本轄區勞動關系狀況,及時向調解委員會報告;
(二)接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案件;
(三)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做好勞動人事管理、勞動人事關系協調和爭議預防有關工作;
(五)做好調解臺帳及相關信息的統計分析、報送工作;
(六)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調解員應當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開展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知識、調解技巧等專業培訓與考核,取得《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書》。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書》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二條 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時,應做到儀表端莊、態度熱情、舉止文明,語言清晰、準確,嚴守調解工作紀律,確保調解工作規范、有序、高效地進行。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統一達到“六本五掛”:
“六本”是指應統一建立“六本臺賬”,即《勞動爭議調解員花名冊》、《勞動爭議調解處理臺帳》、《業務培訓登記簿》、《勞動爭議調解案卷借(查)閱登記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情況統計表》和《重大集體勞動爭議統計表》。
“五掛”是指應統一張掛《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及工作人員名單》、《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職責》、《勞動爭議調解員職責》、《勞動爭議調解須知》和《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流程圖》。
第三章 調解程序和調解協議
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應通過約見、面談等方式先行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協議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基層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當事人口頭申請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場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登記表》。
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申請調解的,由申請人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申請和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但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后,還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應審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應及時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及時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立案審批表》,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制發《勞動爭議調解受理通知書》,連同《參加勞動爭議調解通知書》、《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一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對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勞動爭議調解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調解委員會收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建議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的案件,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十八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充分體現方便、快捷、靈活的特點,按照就地就近、方便當事人的原則選擇調解場所,可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也可設在鄉鎮(街道)辦公地點等場所。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一般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簡單勞動爭議,可以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員進行調解,或組成調解小組進行調解。遇有復雜疑難的爭議,應充分發揮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作用,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還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二)調解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調查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共同簽名或蓋章;
(三)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時,應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條 召開調解會議一般按照以下議程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宣布會議開始,書記員向主持人報告到會人員情況;
(二)主持人宣布調解目的和調解須知,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并宣布申請人請求調解的爭議事項;
(三)申請人宣讀申請書或口頭陳述申請事實和理由,隨后由對方當事人宣讀答辯書或口頭陳述;
(四)主持人出示雙方提交的證據,聽取雙方對所提交證據的說明;
(五)當事人雙方對宣布的事實和對方提交的證據發表意見;
(六)主持人宣講與爭議有關的法規政策;
(七)調解委員會依據查明的事實,提出調解建議,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
(八)如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接受調解建議,即可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會議結束后,應當場作好《會議記錄》,并由申請人、被申請人、調解員簽字。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督促其履行。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三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寫《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置換申請書》,交調解委員會,連同調解協議書和本案其他材料,一并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確認,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出具仲裁調解書,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已經實際履行的,直接由調解委員會結案,不再移送審查。
第二十四條 調解不成的,調解委員會應作好記錄,制作《調解終止書》,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終止書》一式三份,由雙方當事人、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逾期未完成調解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員應及時填寫《結束勞動爭議調解審批表》,制作《調解終止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下列調解協議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
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結束后,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過程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卷宗材料應當打印、復印或用鋼筆、碳素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書寫或復寫紙復寫。
第二十八條 對已經結束調解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又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或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可以借閱、查閱調解案卷。
第二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要建立借閱、查閱臺帳和制度,保證調解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三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案卷保存期為五年。
第五章 相關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參加調解應本著相互尊重、相互諒解的態度,自覺接受調解員的勸告和指導。當事人侮辱、誹謗或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調解員違反本規則,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鄉鎮(街道)未按照本規定成立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上級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勞動爭議調解文書按照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文書樣式的通知》(川人社函發〔2012〕346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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