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溫州中院判決王麗華訴溫州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鄭 宇 楊賢斌 《人民法院報》2016年03月17日
裁判要旨有證據表明勞動者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但由于工傷申請人拒絕進行鑒定,導致無法查明勞動者死于突發疾病還是其他原因所致的,應由申請人承擔不利后果,認定不構成視同工傷。
案情
2014年10月7日上午,王志軍在用人單位上班過程中,因上腹不適,到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胃炎”,且門診病歷記載就診時無胸疼、胸悶等癥狀。醫院給予輸液治療,但未按照藥物說明書和相關規范的要求給予觀護。王志軍出現不適癥狀后,醫護人員又未及時處理。后王志軍出現呼吸困難、心臟驟停,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宣布死亡。王志軍家屬認為王志軍在治療過程中死亡,醫院應負責任,遂通過“醫鬧”方式向院方施壓要求賠償。當地公安、衛生、綜治等部門介入調處該醫患糾紛,與醫院一同建議家屬進行死因鑒定后再維權,但遭到拒絕。2014年10月中旬,王志軍家屬在和醫院達成調解協議獲得56萬元補償款后,將王志軍尸體火化。2014年11月11日,王志軍之女王麗華以王志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為由,向溫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溫州人社局認為不能排除治療不當等其他原因導致王志軍死亡,且死因不明系王志軍家屬拒絕尸檢所致。因此,該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王麗華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志軍家屬在醫院及相關部門建議通過鑒定明確死因的情況下拒絕尸檢,在獲得56萬元補償款后將王志軍的尸體火化,致使無法查明王志軍是因其在工作中突發的疾病死亡還是因醫院治療不當死亡,應由王志軍家屬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被訴工傷決定認定王志軍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但被告作出被訴工傷決定時已超過60日的法定期限。據此,判決確認被訴工傷決定違法。
王麗華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但是,有證據表明勞動者可能死于其他原因,而非死于突發疾病,且勞動者家屬又拒絕進行鑒定,導致死因不明確時,如何認定工傷,該條例并未明確規定。本案即屬于上述情形,其處理思路和結果,對類似案件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1.突發疾病與死亡結果須有因果關系才能構成視同工傷
有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并未明確排除勞動者突發疾病后,又因治療不當導致死亡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明確規定第三人侵權造成傷害的,民事賠償與工傷認定并不矛盾,故本案中不論醫院治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該過錯是否是勞動者死亡的原因,均不影響工傷認定。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并不妥當。從文義解釋角度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可以得出突發疾病與死亡結果應當存在因果關系的結論。假如勞動者因治療不當死亡,而非死于突發疾病,則其死因發生在治療過程中,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因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疾病導致死亡的要件。換言之,治療不當行為阻斷了工作中突發疾病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必要聯系。
2.因申請人原因導致無法查明勞動者死因的處理
根據上述思路,準確查明死因是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證據證明王志軍就診時主訴的胃炎一般不會導致呼吸困難、心臟驟停等病癥,而醫院使用的藥物則有導致上述病癥的不良反應可能。結合院方支付56萬元補償款等事實,表明勞動者死于治療不當而非死于突發疾病的可能性較高。但上述證據又未達到確實充分或者說高度蓋然性的程度,無法有力證明存在醫療事故且該事故是導致勞動者死亡的原因,即本案陷入了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況。對此,有觀點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系因治療不當死亡,故應認定為工傷。這種理解過于機械,未考慮造成事實不清的原因及其責任。死因判斷涉及專業的醫學知識,一般需要經過鑒定方能明確。本案中,由于勞動者家屬拒絕尸檢,取得補償款后已將尸體火化,相關因果已經無法查明,用人單位客觀上已喪失了證明確切死因的舉證能力。且是否進行尸檢由勞動者家屬決定,勞動者家屬拒絕尸檢的,假如一律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易引發道德風險。本案中,醫院以及多個政府部門都建議勞動者家屬進行尸檢確定死因,均被拒絕,應由其承擔不利的后果,認定不構成視同工傷。
本案案號:(2015)溫鹿行初字第155號,(2015)浙溫行終字第448號
【作者簡介】
鄭宇,單位為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楊賢斌,單位為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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