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曹某系山東某汽車附件有限公司的一名員工。2011年3月25日22時許,曹某離下班時間還有兩小時提前下班。回家途中,曹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一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曹某當場死亡,肇事車逃逸。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某無事故責任。
曹某的家人認為,曹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應認定為工傷,遂向所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縣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取證,縣人社局作出了認定曹某為工傷的決定。曹某所在單位不服該認定,向市人社局提出復議申請,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市人社局經查認為,曹某提前近兩個小時離崗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曹某家人不服該結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關于此類案件的處理,實踐中爭議很大。本案的焦點是:曹某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有觀點認為“上下班途中”應當理解為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同時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理由是為了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利益關系,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認定工傷。上下班的時間應當是和工作時間緊密相連的,至少應當不能偏離太大,否則便失去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機會,這是對“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這里所說的上下班應當是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職工擅自離崗行為是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讓單位承擔對其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是對其合法權利的蔑視,所以擅自離崗下班不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說的“上下班”,不應對于這種擅自離崗的行為加以肯定。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恰恰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實施前,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立法精神。從修改后的規定來看,此種情況認定工傷并不要求必須是上下班的規定時間。所以,我們對法律的規定不能任意擴大或縮小解釋,“提前下班途中”,從本質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將“上下班途中”僅僅界定為“正常上下班途中”,這點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亦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關于職工擅自離崗行為對單位利益的損害問題,則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職工單位可以根據勞動法律規定及企業內部紀律規定,對違反勞動紀律的職工進行處分或處罰,而不能因職工違紀而剝奪法律賦予職工因工傷獲得賠償的權利。
綜上所述,本案中,曹某在提前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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