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職工外出用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傷的案件。
王海林是某車站的一名員工。2009年7月的一天,他早早來到值班車站準備接班。由于離家時太早沒吃早飯,當天早7時許,他向同事借了一輛摩托車外出吃飯。不料,在行駛途中,摩托車撞到路邊橋梁防護墩后翻倒,受傷的王海林被附近村民送到醫院。
經醫院診斷,王海林身體多處骨折,頭部軟組織、脊髓等受到損傷。隨后,王海林向社保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社保局于2010年認定其所受的傷為工傷。用人單位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社保局維持認定。隨后,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維持了社保局的工傷認定。
但是,用人單位認為:當天早晨,王海林已從其住所到達了工作地點,而后又向同事借摩托車外出,其外出與工作沒有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于是又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訴。
社保局則認為其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應規定,事實清楚,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法院另查明,王海林工作的車站為職工一天提供兩頓飯,就餐時間分別是12時30分與20時30分。王海林早晨9時接班前騎摩托車外出吃飯是基于當時的工作環境,解決其生理需要,符合情理,也是其從事工作的必需,與工作有密切聯系。
因此,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應予維持,對用人單位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審理本案的杜法官談道,自
此外,因職工傷亡原因復雜多樣,對“工作原因”不能做狹義理解,否則將無法對勞動者給予充分有效的保障。適當放寬對“工作原因”的把握標準,即不局限于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需結合個案因素,從職工受到傷害的原因與工作緊密程度、聯系程度上予以判斷。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闡明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根據勞動法律法規關于勞動保護的總體法律精神和《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王海林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來源:職業病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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