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化名)在車間工作時,被同事林志(化名)玩塑料管產生的碎片擊傷。廠方一直認為陳明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不屬于工傷,因此拒絕進行賠償。近日,福州市中院終審認為,陳明的受傷仍屬于工傷。
陳明是福清一家金屬制品廠雇請的電焊工。2007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在車間內焊接鐵門時,被同事林志玩塑料管產生的碎片擊傷右眼。
同年12月,陳明以右眼受傷屬工傷為由,向福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經調查后,認為陳明所受的傷為工傷。
金屬制品廠不服,經行政復議后,將福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銷原先的認定結果。
金屬制品廠提出:陳明受傷不是因其焊接鐵門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而是因林志的侵權行為造成,不應認定為工傷,應由實施侵權行為人林志負責賠償。
福清市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陳明被同事所弄的塑管碎片擊傷右眼,是陳明在履行金屬制品廠安排的焊接鐵門的本職工作中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
陳明系原告金屬制品廠的員工,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認定陳明受傷為工傷,并無不當。該院遂駁回原告的訴請。
一審宣判后,金屬制品廠提起上訴。福州市中院終審維持了原判。
法官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明在金屬制品廠內焊接鐵門時,被同事玩塑料管產生的碎片擊傷右眼,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這涉及到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如何理解界定的問題。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了用人單位利益,超越職工本身工作職責范圍的經營活動)直接導致的傷害;此外,職工在工作時,以及在工作過程中臨時解決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廁所、正常的休息)時,由于用人單位提供的附屬設施、設備不完善或者存在不安全因素、勞動條件或勞動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職工傷害的,也可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本案中,導致事故發生的主因是用人單位對其員工在上班時間玩塑料管的行為沒有及時發現并加以制止,使得陳明處于不安全的勞動環境中,因此陳明的受傷應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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