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謝某駕駛營運貨車與王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毀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謝某負次要責任。謝某駕駛的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100萬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王某為主張損害賠償向法院申請保全了謝某的營運車輛,保全期間長達三個月之久,而謝某欲主張該車輛的營運損失,能否獲得支持?
對于本案,關于營運損失分為兩部分:一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謝某車輛損壞,該車輛用于維修所導致的停運損失;二是由于王某保全謝某車輛所造成的停運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5號)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根據以上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營運車輛被損毀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獲得賠償無疑。但因保全行為造成的停運損失是否屬于賠償范圍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是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的一項訴訟權利,其向法院申請保全謝某車輛的保全措施并無惡意與不當,因此不承擔該車輛被保全期間的停運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經法院審理,對于王某的損害賠償責任全部由謝某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謝某在本案中未承擔賠償責任,故王某的保全行為屬于保全錯誤,對于保全期間的停運損失應付賠償責任。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
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生效判決能得到順利執行、避免申請人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實務中,對于是否屬于保全錯誤有兩種評判規則,一是保全申請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二是判決中被保全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不論采用哪種評判規則,均符合保全錯誤的情形。王某在被告知謝某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且保險金額足夠對其賠償的情形下仍然堅持保全該車輛,應認定其存在主觀惡意,并且該案經法院審理對于王某的賠償責任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
但筆者認為對于本案該車輛被保全期間的停運損失應當區分是否屬于“合理”損失范圍。被保全人應注意履行自己的減損義務,防止損失擴大,對于因未履行減損義務而造成的損失,侵權人不承擔賠償義務。該減損義務包括但不限于,收到保全裁定后及時啟動復議程序、申請變更保全措施等,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因保全措施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僅支持合理損失部分,對于擴大損失部分不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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